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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班德君与李胜利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德君,李胜利,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德君,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利,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民,总经理。上诉人班德君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利、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被上诉人李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德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由于盛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班德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胜利对伊通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执446号裁定不服并提出异议,伊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李胜利的异议成立,班德君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胜利出示的(2015)伊民确调字第2号调解书损害了班德君的合法权益,在班德君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在房屋产权部门登记且其已向伊通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保全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已有争议的房屋进行司法确认。在李胜利及盛宇公司未提供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司法确认。司法确认是对李胜利与盛宇公司之间将来的债务如何履行的确认,并未进行物权权属确认,履行债务也有时间的先后,因此有足够的理由继续执行。综上,一审法院是在明知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司法确认和保全,请二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李胜利辩称:班德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班德君与盛宇公司签订的十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只是在合同上盖章了,没有进行实质的备案。二、用上述十套房屋进行以物抵债签订合同的时间在李胜利申请司法确认之后,因此李胜利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依法驳回班德君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班德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盛宇公司所有的位于伊通镇盛宇豪庭小区的第14号楼西一单元201、301、401、501,及西二单元203、204、303、304、503、504房屋继续执行;诉讼费由李胜利及盛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本案中班德君主张,查封的房屋不应进行司法确认,应认定司法确认行为无效,且是错误的,即盛宇公司以房抵债给李胜利的行为无效,房屋应归盛宇公司所有,从而由法院继续执行。该请求与原裁定(2015)伊民确调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属于诉讼请求与原裁定有关,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由原告申请再审。故本案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条件。裁定:驳回班德君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班德君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伊环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该院作出(2016)吉0323执446号执行裁定查封本案涉及的房屋。李胜利作为案外人持其与盛宇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因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确调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李胜利的异议成立,作出(2016)吉03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一、李胜利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该院(2016)吉0323执446号执行裁定书对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小区第14号楼西一单元201、301、401、501号及西二单元203、204、303、304、503、504号房屋的查封的执行。班德君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中“原判决、裁定”指的是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班德君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2015)伊环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而(2015)伊民确调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系李胜利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案件人执行异议的证据,不属于原判决、裁定的范畴。据此,班德君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执行依据(2015)伊环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无关。综上,一审法院以班德君的诉讼请求与原裁定有关,当事人可申请再审为由,裁定驳回班德君的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班德君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人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