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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德志与李岩、李某、赵德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59号原告:赵德志,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岩,女,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李某,男,200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仉某(系母亲),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芳,男,1971年10月18日出��,汉族,农民。原告赵德志与被告李岩、李某、赵德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被告李岩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李岩、李某与赵德芳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2.由赵德芳归还10.4亩土地。诉讼过程中,赵德志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广有与是夫妻关系,与李岩系父子关系。2003年1月15日,赵德志与李广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其将8亩在册地和2垧小块地出租给赵德志,租期20年,租金5万元,一次性付清,之后此地由赵德志耕种,后因赵德志外出打工,将地委托赵德芳耕种。2015年4月8日,经桦甸市八道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李岩、与赵德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侵犯了赵德志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李岩、李某辩称,2003年李岩、李某及李广有以李广有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了10.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李广有原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离婚,两名子女由抚养。2015年土地确权,领李岩、李某回村要地,与赵德芳产生争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赵德芳称李广有已将土地转让给赵德志,赵德芳是从赵德志处转包的土地,为核实这一情况,调解员与赵德志多次联系,并经赵德芳、赵德志同意,才达成现在诉争的调解协议。赵德志是知情并同意调解协议的。李广有虽是家庭代表人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李岩、李某拥有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李广有未经李岩、的同意将全部承包地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李岩、李某有权要求返还5.4亩承包土地。现李广有下落不明,李岩、李某正在上学,仅靠一人工作难以维持生活。故应驳回赵德志的诉讼请求。赵德芳辩称,赵德志与李广有签订的租地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后赵德志外出打工,将地委托赵德芳经营并给付租金。2015年回来要地,双方产生纠纷,为了不打仗,赵德芳被迫无奈经过司法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赵德芳和都无权利签订这份调解协议,故同意赵德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赵德志提供的李广有与赵德志签订的租地协议,因李广有是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代表人,其与他人签订的租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李岩、李某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并未标明有李岩、李某的土地份额,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李岩、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李岩、予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3.李岩、李某提供的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金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中并未标明三口人都是谁,且没有负责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纳;4.李岩、李某提供的侯凤君证言,因侯凤君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5.李岩、提供的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关于调解时的具体情况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且鉴于赵德芳与赵德志亲属关系,应认定双方调解时赵德志知情并同意,故对此证明予以采信;5.李岩、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广有原与是夫妻关系,其二人生有二名子女,分别为李岩、李某。2000年6月15日,李广有与离婚。2003年1月15日,李广有与赵德志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今有李广友自愿把地(其中队里地八亩、小块地2垧)租于赵德志耕种,租期贰拾年,租金伍万元,以上租金一次付清,双方不得有任何争议。2015年4月8日,经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为李岩、李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赵德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李岩、李某系李广有子女,李广有拥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现由赵德芳耕种,赵德芳是从赵德志手转包过来,现李广有和赵���志均下落不明,2015年农村土地确权,李岩、李洋回村要求耕种李广有名下的土地10.04亩,与赵德芳产生争议。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从2015年起,赵德芳继续耕种争议土地,每年1月1日给付李岩、李洋2500元至2019年12月31日共5年。2015年的25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二、5年后如李广有、赵德志仍下落不明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5年后如李广有、赵德志回来另行商议。三、如赵德芳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未履行给付钱款义务,李岩、李某有权收回5.4亩耕地;在5年期限未届满前,李岩、李某不得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赵德志对李岩、李某与赵德芳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知情并同意,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李岩、李某提供的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对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证据应当认定赵德志对李岩、李某与赵德芳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知情并同意。在赵德志同意诉争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其主张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