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卜晓妮与徐再杰、大地、周维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晓妮,徐再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周维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017号原告:卜晓妮,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恩钧,莱州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再杰,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曹雪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男,公司职工。被告:周维康,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卜晓妮与被告徐再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维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恩钧、被告徐再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被告周维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诉被告焦礼军,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其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0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再杰由西向东醉酒驾驶鲁YKJ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夏土路土山镇方杨村东路口西侧,从后面撞向相向行驶的被告周维康驾驶的浙XX(未悬挂)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向由东向西焦礼军驾驶的鲁FHG**号轿车,致乘坐焦礼军车辆的卜晓妮、焦许尧、邱书花伤。鲁Y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再杰辩称,我与周维康不是追尾,系侧面相撞,被告焦礼军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再杰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维康辩称,我是浙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再杰醉酒驾驶车辆,与我的车辆发生追尾,我的车辆没有与被告焦礼军的车辆接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本案的事发经过:被告徐再杰提交照片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省道S308夏土线莱州段及S609莱州连接线进行施工,过往车辆应按交通标志及施工安全标志谨慎行驶,并放置了交通指示;其车辆与被告周维康的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并非追尾碰撞。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被告周维康质证认为,图片上的告示张贴在沙河路段的,并不是在事发路段,且未限制车辆行驶。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其中被告周维康在公安机关陈述夏土路最近封闭修路,夏土路的东头206国道口及西头灰土路口都堆土封闭道路,并且有“道路封闭”的警示牌;焦礼军陈述最近夏土路封闭施工,路口东头206国道路口西口及夏土路西头灰土路的路口东口堆土堵道,设有“道路施工封闭,车辆绕行”的警示牌。原告、被告周维康无异议。被告徐再杰质证认为,其车辆与被告周维康的车辆侧面相撞,焦礼军当时昏迷几分钟、原告在后排乘坐不能看清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称,不清楚事故发生过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再杰醉酒驾驶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夏土路土山镇方杨村东路口西侧,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周维康驾驶的浙XX(未悬挂)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与对面行驶的被告焦礼军驾驶鲁FHG**号轿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徐再杰、焦礼军及乘坐焦礼军车辆的卜晓妮、焦许尧、邱书花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确认该事故发生地点属于施工路段。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维康,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花费医疗费7107.64元(其中被告徐再杰垫付3000元)。被告徐再杰、周维康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提交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18.33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维康无异议。被告徐再杰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107.64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36元(6元/天×6天);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718.33元(2718.33元/月×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7.61元(13954元/年÷365天×7天),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29.38元(13954元/年÷365天×6天);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0191.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再杰、焦礼军、周维康明知莱州市夏土路土山镇方杨村东路口西侧道路封闭而驾驶车辆行驶该路段,且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均有过错;被告徐再杰醉酒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认定以被告徐再杰承担80%责任、被告焦礼军承担10%责任、周维康承担10%责任为宜,焦许尧、邱书花、卜晓妮作为乘车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徐再杰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应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对方尽到提示义务,但其并未提交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XX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周维康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焦礼军按10%责任比例、被告周维康按1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焦许尧、邱书花、徐再杰诉至本院,主张有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与其他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在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赔偿数额为3684.02元(含医疗费1316.37元)、焦许尧的赔偿数额为44040.58元(含医疗费2038.09元)、邱书花的赔偿数额为48774.72元(含医疗费6645.54元);在浙XX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赔偿数额为1105.60元(含医疗费425.54元)、焦许尧的赔偿数额为12723.16元(含医疗费658.85元)、邱书花的赔偿数额为14249元(含医疗费2148.30元)、徐再杰的赔偿数额为85172.18元(含医疗费6767.31元)。在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3684.02元(含医疗费1316.37元),在浙XX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1105.60元(含医疗费425.5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84.02元;由被告周维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321.38元,由焦礼军赔偿540.17元,由被告周维康赔偿540.1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徐再杰垫付款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晓妮经济损失8005.40元(其中给付被告徐再杰3000元);二、被告周维康赔偿原告卜晓妮1645.77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再杰负担62元,被告周维康负担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