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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何华;杨荣;彭凤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杨荣,彭凤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823号原告:何华,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彭凤仪,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华与被告杨荣、彭凤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7.5万元,2016年4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荣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杨荣按期付利息至2013年2月5日,但未归还本金。2013年2月5日,被告杨荣出具借条,约定借本金20万元,月利率按1.5分计息,2014年2月5日前还清。但直至2016年4月2日却未支付本息,于是被告杨荣于当日出具借条:1.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2016年4月2日起按每年利息15000元计算;2.确认欠何华2016年2月至3月间利息7.5万元;3.在三年之内分期还清上述本息。被告出具借条后迟迟未能还款。被告彭凤仪与杨荣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荣、彭凤仪均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结婚,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0年7月27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2月5日借条、2016年4月2日借条,证明被告杨荣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杨荣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5日,未还本金;2013年2月5日杨荣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5分计算,2014年2月4日前还清,但直至2016年4月2日却未支付利息,于是杨荣于2016年4月2日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每年15000元计付利息,确认欠2014年2月至3月间利息75000元,承诺在三年之内分期还清上述本息。3.2017年4月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为之支付了870元保费。被告杨荣、彭凤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荣、彭凤仪于2005年11月3日结婚。被告杨荣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何华于当日将该款汇入杨荣的95×××05银行卡账户内。之后,被告杨荣以月利率1.5%按期付利息至2013年2月5日,未归还本金。2013年2月5日,被告杨荣出具借条“今借到何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每元壹分伍,每月利息计叁仟元整,按月支付,还款日期2014年2月4日以前还清。到期未还清,被借款人何华有权选择司法程序解决。借款人杨荣”。此后,被告杨荣未履行承诺,并于2016年4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企业发展需要,今借到何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年利息壹万伍仟元,借款及利息在三年内分期还清。另欠何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份借款利息柒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在三年内还清。借款人杨荣”。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17年4月1日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花费保险费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荣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荣承担偿还义务及按借款期间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荣承担因本案财产保全而花费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案花费的诉讼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与彭凤仪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被告杨荣所办企业经营,该债务既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2014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38个月的利息为200000×1.5%×38=1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荣、彭凤仪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何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合计314000元;并承担2017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70元,合计84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韩定如人民陪审员  叶 意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