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7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波、景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波,景红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5民初7908号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培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波。被告:景红英。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波、景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妍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