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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293杨修任与夏密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修任,夏密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1293号申请执行人:杨修任,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执行人:被告夏密新,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杨修任与夏密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5)赣海商初字第0192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判决:夏密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修任货款16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