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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洪兵、梁珍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公司丹东分行,洪兵,梁珍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75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负责人:刘兴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佳彤,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兵,男,无职业。被告梁珍凤,女,无职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洪兵、梁珍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丹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隋佳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兵、梁珍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丹东分行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984.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截止2017年8月2日的利息是28382.47元,(借贷期限内利息为25788.32元罚息为2594.15元);2、自2017年8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5798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生意红流水贷170000元,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偿还原告贷款月供。于2015年12月开始逾期,后经客户经理催收同意化解,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了生意红转配套易的化解,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收到贷款后,在归还4期后再次逾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洪兵、梁珍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夫妻关系的被告洪兵、梁珍凤向原告申请发放165000元信用贷款,与原告签署了《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65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当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申请表还约定:双方在履行条款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通过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于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定当日,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认证,嗣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8月开始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广发银行丹东分行为本次诉讼与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事宜,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零售信贷作业贷款申请索引资料》、《结婚证》、《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告洪兵、梁珍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洪兵、梁珍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借款本金157984.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截止2017年8月2日的利息是28382.47元,(借贷期限内利息为25788.32元罚息为2594.15元);2、自2017年8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5798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洪兵、梁珍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广发银行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被告洪兵、梁珍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洪兵、梁珍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慧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