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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0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吕广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兰,顾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213号原告:吕广兰,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彬,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竞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辉,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广兰诉被告顾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被告顾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竞杰、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915.3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2,496元(25,520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300元(估算),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顾彬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顾彬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彬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顾彬驾驶牌号为沪AAXX**小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以及原告的拉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顾彬负主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经送医救治,经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平安保险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人。被告顾彬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其因判断错误离开现场,不存在逃逸情形,要求本案中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相应理赔,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顾彬依法赔偿。被告顾彬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一并结算。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不分医保、非医保项目,均由被告平安保险理赔;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相同。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依法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对无责一方的索赔权利,故其在交强险项下的理赔义务应相应免除;因被告顾彬事发后逃逸,故只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保留今后追偿权利,另对属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予理赔。现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要求再次鉴定,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法院判决。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仅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户籍性质并按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系数相应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系数,结合被告顾彬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计赔;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19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100元;第一次鉴定费,因本案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形,故不予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5时59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出懿行路南约100米处,被告顾彬驾驶牌号为沪AAXX**小型轿车沿浦星公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适遇前方原告拉手推车在浦星公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该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击原告及其手推车,致使原告被弹击至由刘某某驾驶的临时停在机动车道内的牌号为苏NEXX**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顾彬驾车逃逸,于同月11日(事发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顾彬驾驶小型轿车疏于观察原告的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事发后驾车逃逸,被告顾彬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拉手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走造成事故,原告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A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商业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另查,(一)2016年5月23日(事发5日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本市仁济医院就诊,查体:左2-3、7、右第2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双肩胛骨骨折,外伤性蛛血,颅底骨折,自当日至同月15日在该院门诊持续治疗,于同月17日、同月24日至该院复诊两次,于同年7月13日至兰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一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915.30元。(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于同年10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共计9根)、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认为经其阅片所见,原告仅有5根肋骨骨折,故申请对此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对原告进行检验,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属于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85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仍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予以重新鉴定。对此,被告顾彬表示同意,原告则认为经两次鉴定均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9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故被告平安保险的异议不能成立,现被告平安保险没有充分事实和依据可以证明两次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不当,故不同意再次鉴定,因重新鉴定就原告肋骨骨折给予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故要求按原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等级和相应三期期限定损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未就此项争议进一步举证。(三)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于1973年2月2日出生,系山东省农业居民家庭户口。(五)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190/月的标准计算,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均未举证。两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100元。(六)审理中,原告表示:1、其先遭被告顾彬驾驶的机动车碰撞,然后与刘某某驾驶并停靠在此处的机动车相撞,即原告与被告顾彬的车辆相撞在先、与刘某某的车辆相撞在后,现原告无法查询到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保险信息,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刘某某及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承担该车交强险无责险项下的理赔义务,相应索赔事项今后另处;2、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彬在事发后逃逸,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顾彬及平安保险按相应的事故责任各自理赔。对此,被告顾彬表示:1、其事发后急于赴外地办事且误认为与原告的手推车发生碰撞、并无大碍,故驾驶离开现场,不是恶意逃避责任,其在回沪后主动报警,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平安保险在相关保险条款的拒赔事项中也未将逃逸情形列入其中,故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相应理赔;2、对本案中无责险车辆的理赔问题,与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相同。被告平安保险则表示:1、相关商业险条款已明确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故不同意被告顾彬的观点,坚持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2、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不主张该车应在交强险项下无责险限额内的理赔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要求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相应免责。(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顾彬一致同意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顾彬的赔偿责任(含案件受理费)以30,000元为限,如有差额,双方互不主张,被告顾彬也不再向原告索赔其车辆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各种医疗费发票和放射诊断报告、两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顾彬负主要责任,而被告顾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相关商业险条款之约定进行理赔。本院注意到,被告平安保险虽是被告顾彬驾驶的机动车商业险承保人,但因被告顾彬在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而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商业险条款之约定,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中80%由被告顾彬负责赔偿。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有肋骨骨折所属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维持第一次鉴定结论后,其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持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不当或错误,本院对其异议难以采信。两次鉴定结论均给予原告9根肋骨骨折并属于XXX伤残的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定损理赔的客观依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顾彬就其赔偿义务、垫付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系对自身权益之处分,并不违法,本院可予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据此结算。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发生有病历卡和各种医疗费用发票等佐证的医疗费7,915.30元,本院可予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9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适当营养的需要,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两次鉴定结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伤情已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其系农业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2,4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身体多处残疾,遭受了较大的精神和身体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5、护理费。经鉴定给予原告护理期9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伤后护理的需要,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6、误工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误工期150日,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按2,190元/月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9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予举证,本院考虑其伤后复诊、鉴定、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8、衣物损失。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相关损失难以确定,被告平安保险自愿认可100元,本院可予准许。9、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身伤情,进行鉴定,为此支出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因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2,850元,系为支持自身主张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现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肋骨的伤残等级一致,故本院确定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自行承担。10、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顾彬承担。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915.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1,515.3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属于无责方交强险项下无责险责任限额的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余款515.30元的80%计412.24元由被告顾彬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2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950元,合计150,146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属于无责方交强险项下无责险责任限额的1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余款29,146元的80%计23,316.80元由被告顾彬承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100元,其中95.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属于无责方交强险项下无责险责任限额的4.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的80%计1,600元由被告顾彬承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顾彬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95.24元;被告顾彬应赔偿原告29,329.04元,该款与其已垫付3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顾彬67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广兰120,095.24元;二、原告吕广兰于收到上述第一项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顾彬670.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被告顾彬负担。重新鉴定费2,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