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某1、何龙玲等与唐碧华、黄柳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龙玲,唐美克,唐碧华,黄柳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894号原告:何某1,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原告:何龙玲,女,200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祁阳县。法定代理人:何某1(何龙玲母亲),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原告:唐美克,女,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祁阳县。法定代理人:何某2(唐美克母亲),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碧华,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被告:黄柳成,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系被告唐碧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碧华,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系被告黄柳成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平安东路139号。负责人:仇宝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仁清,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何某1、何龙玲、唐美克与被告唐碧华、黄柳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何龙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唐美克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被告唐碧华、被告黄柳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何龙玲、唐美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唐碧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何某1损失5923.75元,赔偿原告何龙玲损失6145.64元,赔偿原告唐美克损失10959.23元,合计23028.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唐碧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在祁阳县××北路与吉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何某1驾驶搭载原告何龙玲、唐美克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何某1、何龙玲、唐美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7]第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碧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何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龙玲、唐美克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祁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唐碧华垫付。2017年7月21日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美克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息治疗壹个半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7年7月21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另增加:(1)后期康复费肆仟元(含容貌影响费)。(2)、后期牙修复费贰仟元(不含鉴定费)2、建议营养补助费壹仟元。2017年8月8日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息治疗壹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7年7月21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另增加康复费壹仟元(不含鉴定费)。2、建议营养补助费伍佰元。2017年8月8日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龙玲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息治疗贰个月,壹人陪护贰拾天;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7年8月28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另增加康复费壹仟元(不含鉴定费)。2、建议营养补助费壹仟元。2016年9月7日,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碧华除垫付医疗费外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碧华、黄柳成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唐碧华、黄柳成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合同外的责任,请求核实原告损失后,被告愿意承担合理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损伤项目及计算金额请求依法核减;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主次责任的7:3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何某1、何龙玲、唐美克与被告唐碧华、黄柳成、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唐碧华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车的被保险人为黄柳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476号、第503号、第504号,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唐碧华、黄柳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何某1、何龙玲的康复费计算过高,认为唐美克的后期康复费、后期牙修复费计算过高,且容貌影响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唐碧华、黄柳成、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唐碧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在祁阳县××北路与吉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何某1驾驶搭载原告何龙玲、唐美克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何某1、何龙玲、唐美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7]第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碧华驾车右转弯时,未依法让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何某1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边行驶,且违反载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龙玲、唐美克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何某1住院治疗14天,花费门诊费1151.20元、住院医疗费3342元;何龙玲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83元;唐美克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费1014元、住院医疗费5946元。2017年7月21日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美克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息治疗壹个半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7年7月21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另增加:(1)后期康复费肆仟元(含容貌影响费)。(2)、后期牙修复费贰仟元(不含鉴定费)2、建议营养补助费壹仟元。2017年8月8日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息治疗壹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7年7月21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另增加康复费壹仟元(不含鉴定费)。2、建议营养补助费伍佰元。2017年8月8日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龙玲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息治疗贰个月,壹人陪护贰拾天;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7年8月28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另增加康复费壹仟元(不含鉴定费)。2、建议营养补助费壹仟元。另查明,2016年9月7日,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唐碧华为原告何某1垫付医药费4493.20元(门诊费1151.20元、住院费3342元),为原告何龙玲垫付医药费4283元,为原告唐美克垫付医药费6960元(门诊费1014元、住院费5946元)。原告何某1、原告唐美克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的职业均为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1、何龙玲、唐美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唐碧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唐碧华、原告何某1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酌情认定为50元/天。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各50元。原告何某1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受损客观存在,修理费为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具体损失核定为:原告何某1的损失为:医药费4493.20元(门诊费1151.20元、住院费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836元(34031元/年÷12个月×1个月)、护理费1304.80元(34031元/年÷365天×14天)、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以上合计12334元。原告何龙玲的损失为:医药费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64元(34031元/年÷365天×20天)、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597元。原告唐美克的损失为:医药费6960元(门诊费1014元、住院费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护理费1398元(34031元/年÷365天×15天)、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7258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何某1医疗费2498.50元,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190.8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共计人民币8439.30元;赔偿原告何龙玲医疗费2625.70元,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914元,共计人民币5539.70元;赔偿原告唐美克医疗费4875.80元,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448元,共计人民币10323.80元;原告何某1下余损失3894.70元、何龙玲下余损失4057.30元、唐美克下余损失693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碧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唐碧华应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13115.76元,赔偿何龙玲3245.84元,赔偿唐美克5547.36元。因上述三原告总损失的核定中包含了被告为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5736.20元,而三原告在诉讼中未将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列入诉讼请求中,庭审中三原告亦不同意将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故对被告唐碧华为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被告唐碧华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18439.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13115.76元,共计11555.06元,扣减被告唐碧华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49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17061.86元,原告何某1向本院主张5923.75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龙玲5539.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龙玲3245.84元,共计8785.54元,扣减被告唐碧华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2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龙玲4502.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美克10323.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美克5547.36元,共计15871.16元,扣减被告唐碧华为其垫付的医药费6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唐美克891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计币592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龙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鉴定费、交通费计币4502.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美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鉴定费、交通费计币8911.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某1、何龙玲、唐美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唐碧华负担150元,由原告何某1、何龙玲、唐美克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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