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桂平、王宏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平,王宏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350号原告:李桂平,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原告:王宏超,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红,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地址临泽县广播电视局楼下。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金城路757号1、3、4、5楼。负责人:王永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桂平、王宏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平、王宏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红,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桂平、王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给付被保险人王怀彪的保险身故金4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元,合计41000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李桂平丈夫王怀彪缴纳100元保险费给自己投保了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一年,保险合同在2016年7月28日生效。2017年4月7日,李桂平丈夫王怀彪在家中意外摔倒后被家人送往临泽县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因意外摔倒导致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第一时间就将事故向被告公司报案并要求索赔,后被告保险公司以王怀彪的死亡属疾病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李桂平、王宏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王怀彪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实,对于诉称王怀彪于2017年4月7日在家中意外摔倒受伤并去世的事实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到原告及其周围邻居家调查了解情况,经查被保险人王怀彪在发生本起事故之前就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脑梗塞、脑出血、支气管梗塞等严重疾病,导致被保险人王怀彪死亡的原因是高血压引发脑干出血死亡,并非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属于因病死亡,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王怀彪是向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并非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所以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桂平与王怀彪系夫妻关系,王宏超系李桂平之子。2016年7月28日,李桂平丈夫王怀彪作为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心卡C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100元,该份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自2016年7月28日生效,盖有被告人寿财险临泽支公司承包业务专用章,该保险合同约定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5000元。2017年4月7日,李桂平丈夫王怀彪在家中因故被家人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怀彪家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后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王怀彪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桂平、王宏超提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心卡、保险费发票、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保险拒赔通知书及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被保险人王怀彪死亡是否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围绕争议问题,李桂平、王宏超向法庭提交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临泽县鸭暖镇古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申请证人王宏林、王怀兵、刘海霞出庭作证,证明王怀彪系在家中干活时突然摔倒导致意外死亡,且王怀彪在事故前身体健康。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对病历无异议,认为王怀彪系高血压导致脑干出血,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对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脑干出血为疾病导致;对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怀彪系意外死亡,其生前患有多种疾病,系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交临泽县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王怀彪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在突发高血压晕倒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因疾病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急救中心病历与门诊病历记载不一致,应以医院正式病历为准,上述证据仅证实王怀彪摔倒,均不能证明其系高血压导致脑干出血死亡。法庭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王怀彪在家中劳动时突然摔倒,出现头晕、恶心和呕吐状况,被家属扶起休息时,因呼之不应,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急救,2017年4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本院认为,王怀彪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安心卡C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应履行合同义务,且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被保险人王怀彪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死亡原因及时作出相应的检验或鉴定。王怀彪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成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事项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合同条款中”意外伤害(身故)”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出发,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王怀彪的死亡符合一般人对意外伤害(身故)的理解,且王怀彪的死亡不属于被告所列举的14种责任免除情形,应属于意外死亡,即被保险人王怀彪死亡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其为实际保险人,本案保险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原告李桂平、王宏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40000元及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虽为被保险人王怀彪承保保险业务,但非合同义务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桂平、王宏超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桂平、王宏超因王怀彪意外死亡产生的身故保险赔偿金4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1000元,合计4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桂平、王宏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雅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