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新会区艺佰装饰设计室与周锦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艺佰装饰设计室,周锦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610号原告:新会区艺佰装饰设计室。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号104,组织机构代码号:L41767163。负责人:高杰,该设计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务贞,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锦酬,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新会区艺佰装饰设计室(下称艺佰设计室)与被告周锦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佰设计室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芬、梁务贞,被告周锦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佰设计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或简称仲裁委)所查事实不清。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受聘到原告处,在原告处从事工程部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试用期满后,因被告不符合聘用条件,原告不再录用,被告即从2017年1月5日离开了原告处,被告不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仲裁委以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材料购买清单从而认定被告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单位只是负责房屋设计,被告所购买的所谓材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仲裁委不能以此推定被告与原告在1月5日至2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清晰记载被告的正常工资为1500元每月,而仲裁委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以被告主张工资4000元每月为标准,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0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更何况原告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资为1500元。相反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为4000元每月。二、仲裁委认定被告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仲裁期间也向仲裁委提交了被告的工作考勤,该考勤是根据被告在上班所打的指纹录取的考勤,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期限。而仲裁委却以原告所提交的考勤没有被告签名为由,不予采纳该证据。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根据被告指纹所反映记录的考勤,只要是被告没再上班,指纹识别电脑就不会有考勤出现。本案中,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足以证明被告离职时间和工资约定数,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工资为1500元/月;2.周锦酬个人简历(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谎报专业,被告并非装饰专业;3.借款单(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的预支费用已经超出工资,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4.员工考勤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装饰店仅上一个月班。被告在原告试用期内经试用不合格,原告于2017年1月4号后不再录用被告。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裁决书所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6.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定有效期内;7.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给仲裁委的艺佰装饰材料申请单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在自然居10座302、雅景阳光城7-1805号的两个单元的装饰材料是被告周锦酬向艺佰装饰申请的材料,与被告提供的亿利销售出货单的材料不一致,亿利出货单的瓷片不是原告方为客户购买的内容,该出货单与原告无关。周锦酬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被告在职期间为4000元每月,工作了3个月,时间是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26日,工资合计12000元,原告只是支付了2000元,余下的10000元至今没有结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结清10000元工资。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证(原件)一份,证明入职时间、工程岗位;2.亿利销售出货单(原件)二份,证明继续在职并代公司认定收货;3.日丰管路验收合格证(原件)一份,证明符合公司要求和在职;4.装修分段验收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装修工程质量符合客户要求,继续在职;5.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单(原件)、艺佰装饰材料申请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老板娘对被告工作的肯定和要求继续在职。经示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劳动合同书,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诉称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在本院审理时,经本院调查,被告确认该合同是其签名,但认为工资1500元每月的内容在签订时并没有的,也没有填写试用期时间。因该合同中第四点劳动报酬已明确约定了工资按照第三种方式,即基本工资、提成及其他津贴的方式计算工资,而原告称被告工资是每月1500元的内容属于第二种计算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第三种方式,故对于原告称被告每月15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试用期内容,本案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该内容,故本院对于该合同书除了月工资1500元的内容不予采信外,其余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个人简历,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借款单,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款已超出工资,本院具体认定;对证据4员工考勤表,因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打印件,原告并未能向本院呈现客观事实发生的经过,该表不能排除人为处理的可能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仲裁裁决书、6送达回执、7艺佰装饰材料申请单,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其可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具体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工作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入职时间应是2016年12月5日。鉴于劳动合同书已记载了劳动合同开始日期是2016年12月5日,故本院确认该工作证的真实性,但入职日期不能认定为该工作证上书写的“2016.12.3”,而应为2016年12月5日。对于证据2亿利销售出货单2份,原告确认了该出货单上的“自然居10座302”客户是原告的客户,并且也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显示的客户名称相印证,该出货单显示收货人是被告周锦酬,而单据原件也在被告周锦酬持有,那么形式上已能确认是被告在履行工作任务,为客户提供服务,而仅从该证据材料,无法显示被告于该出货单日期(2017年2月10日)之时已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已离职而带走客户资料,缺乏证据证实,故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日丰管路验收单、证据4装修分段验收报表、证据5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单、艺佰装饰材料申请单,本案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工作,合同期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工资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及其他津贴,正常上班工资为人民币(以下所称均指人民币)1500元每月。证据显示,被告在职期间,跟进处理2个装饰工程(雅景阳光城7幢1805、自然居10座302),期间曾做过如下工作:2016年12月7日、20日,被告填写了艺佰装饰材料申请单经原告确认,准备雅景阳光城7幢1805的装饰工程材料、工具;2016年12月28日,被告填写了艺佰装饰材料申请单经原告确认,准备自然居10座302的装饰工程材料、工具;2017年1月13日,自然居10座302水管线路验收试压合格;2017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二份借款单方式,分别支付被告1000元两笔共2000元,分别注明是上述2工程的“预支工程管理费”;2017年2月6日,被告填写了艺佰装饰材料申请单经原告确认,需申请“大门保护”等材料用于雅景阳光城7幢1805;2017年2月10日,被告为自然居10座302下订单购买瓷砖等建材;2017年2月16日,被告为雅景阳光城7幢1805的水电隐蔽工程交付验收。本案相关之诉请,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7]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艺佰设计室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周锦酬工资差额10000元。艺佰设计室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被告所主张的工资差额10000元。一、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和被告就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出现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前所述,原告提供员工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在试用期经试用不合格故不录用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之后不再录用被告,但该考勤表证明力不足,不足以反驳本案证据反映的2017年1月4日之后仍然发生的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关于与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6日。二、对于第二个问题劳动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工资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及其他津贴,正常上班工资为1500元每月。故原告关于被告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的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其中的基本工资、提成及其他津贴应如何确定,原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作为提供劳动方,应对自己提供劳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工资支付的义务方,应对自己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按照何种标准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和是否已经履行支付义务,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告周锦酬主张的每月劳动报酬4000元,相较于新会区2016年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28.67元要低,被告周锦酬主张的报酬属合理范围,在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劳动报酬应如何具体确定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周锦酬关于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的主张。因此,按上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三个月工资共12000元,而原告只向被告通过上述借款单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共2000元,尚欠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尚欠工资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会区艺佰装饰设计室与被告周锦酬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原告新会区艺佰装饰设计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锦酬支付尚欠的工资差额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新会区艺佰装饰设计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