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梅某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7)粤03刑终19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声,男。2014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梅某声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粤0306刑初2730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梅某声的行��构成盗窃罪,累犯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梅某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梅某声上诉称其已经后悔,认罪服法,恳请轻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梅某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