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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与王金龙、王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王金龙,王银红,王爱民,王彦宁,王长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住所地:定州市明月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195672N负责人:陈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刚,该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王金龙,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王银红,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王金龙之妻。被告:王爱民,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王彦宁,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王长剑,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与被告王金龙、王银红、王爱民、王彦宁、王长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高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金龙、王银红偿还所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爱民、王彦宁、王长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金龙、被告王爱民、被告王彦宁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银红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王长剑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五被告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金龙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王金龙,借款申请人配偶王银红,贷款额度5万元,期限3年,银行卡号62×××16,同时声明,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金龙、王爱民、王彦宁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王金龙,担保人王爱民、王彦宁;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借款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账户(卡号62×××16),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7.5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长剑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推荐表》,记载:本人推荐农户王金龙到贵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并申请贷款金额5万元。本人自愿作为该农户小额贷款的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打到被告王金龙银行卡中。被告王金龙将该贷款利息结到2016年9月21日,2017年8月15日被告王金龙偿还本金1500元,剩余本金485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0000元款发放给被告王金龙。合同到期后被告王金龙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被告王金龙的借款利息偿还到了2016年9月21日,本金未偿还,对被告王金龙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0日之间应偿还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利息为原、被告约定的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017年8月16日后按照本金48500元计算);被告王金龙与被告王银红系夫妻关系,且同意用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银红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民、王彦宁为王金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王长剑表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王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确定,2017年8月16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48500元、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确定);被告王爱民、王彦宁对被告王金龙的借款承担最高余额75000元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长剑对被告王金龙的借款承担最高余额50000元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坤敬审判员  代敬辉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