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3、杨成兰等与蒙建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建飞,王某3,杨成兰,王某1,王某2,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建飞,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山西省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兰,女,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山西省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9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山西省岚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王某1祖父),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2010年9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山西省岚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王某2祖父),男。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牛川乡黄岭树。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刘宇,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建飞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王某3是王某4父亲,原审原告杨成兰是王某4母亲,原审原告王某1、王某2是王某4的女儿。2016年11月12日凌晨4时,王某4乘坐王永清红岩金刚车与原审被告蒙建飞等人从五台天河露天煤矿往和顺吕鑫煤业转��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王某4死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蒙建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针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称,二原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很清楚,王某4的死亡是原审被告的雇佣活动造成的。原审被告蒙建飞雇佣王某4为其开车,先是在五台天河露天干了三天,后和吕鑫煤业联系到吕鑫煤业干活。他们是从五台天河露天往和顺吕鑫煤业连黑赶路,原审被告蒙建飞带领着四辆车,其中就有王某4开的车,路过昔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4当场死亡。而且那天每个车的费用是2000元,也是由原审被告和顺吕鑫煤业的老板通过蒙建飞发放的。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王某4是被蒙建飞雇佣开车转移开工的场地期间���成的人身损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由蒙建飞雇主承担。关于吕鑫煤业,由于蒙建飞还不是真正的雇主,蒙建飞也是雇佣到吕鑫干活的,所以说真正的雇主是吕鑫煤业,吕鑫煤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为189080元,丧葬费为259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按40年计算,王某4的两个女儿六岁按7年、七岁按6年计算,计36.3个月计算,一年以7421元计算×36年+(7412/12×4)计269630元。交通费8337元、住宿费3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5998.5元。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王永永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11月4、5日,蒙建飞让我哥雇佣一个司机给他开车干活。后来,我哥就把我们的老乡王某4雇下来(11月9日到��地的),10号就开始上工地由蒙建飞带领干活。11号干完白天的活,蒙建飞提出晚上搬工地。吃完晚饭大约10点左右,蒙建飞就开始让我们开车搬工地。从五台搬往和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一开始王某4乘坐蒙建飞的面包车,中途由于蒙建飞欠修理费被人扣了车,蒙建飞就让王某4坐到了我哥的车上。大约凌晨4点左右,在南冶头公路附近,由于王永清连续干活十分疲惫撞到大树上,导致王某4身亡。在雇佣王某4同时,还雇佣了长治的一个司机。蒙建飞试用了两个司机后,第二天就把长治的司机打发走了,只把王某4留下来继续开车。我兄弟俩现在开的车,户头都在蒙建飞名下,结账修理费都由蒙建飞代理,我们只是开车干活,一切都是蒙建飞说了算。搬工地时,蒙建飞说,老板每辆车给资助2000元。2、王永清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蒙建飞雇佣王某4开大车,每月给王某45300元工资。从五台到和顺都是露天矿老板林树佳让搬工地干活,承诺路上一切开销由他负责,每台车给2000元。在途中出的事。3、蒙建飞在昔阳××队的口供笔录复印件一份和王永清在昔阳××队的口供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4在从五台到和顺途中发生的事故。4、史建军的证明材料一份、杨肖渊的证明材料一份和杨肖渊、史建军、蒙建飞三人的交谈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死者王某4是蒙建飞雇佣的,存在雇佣关系。从五台到和顺是矿上让走的。5、岚县河口乡王家村陶家庄小组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某433岁,父亲王某360岁,母亲杨成兰56岁,哥哥王俊杰,妹妹王艳清,王某4本人有长女王某18岁,二女儿王某27岁,妻子生下二女儿后离弃,至今下落不明。6、提供王某3、杨成兰、王艳清、王俊杰、王某1、王某2六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六页,证明王某4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的个人情况。7、牛晓军证明材料一份、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处理事故、到和顺开庭租车金额4000元。8、加油票共计15张,证明金额2650元。9、过路费票39张,证明金额1591元。10、车票两张,证明金额96元。11、住宿费票五张,证明花住宿费3050元。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王永永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车都是黑户,怎么能到了蒙建飞的名下。如果王某4是蒙建飞的司机,为什么不是王某4来开蒙建飞的车,并且王永永证明材料中与原审原告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王永永就是王永清的弟弟,当晚就是王永永开着蒙建飞豪沃大车,王永永和王永清是亲兄弟关系,王永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永永做此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只是在证明人处签字,其他都是由其他人代笔的,不能证明王永清雇佣的王某4;对会见王永清的笔录有异议,会见不合法。因其非辩护人,律师会见笔录属于内部机密和内部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不合法,并且林树佳三字是事后填写的,该笔录笔迹明显不一致;对蒙建飞的询问笔录和王永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王永清可以证实王某4当时乘坐的红岩金刚是王永清本人的,也能证明王永清和王某4是一同去和顺吕鑫煤业干活的,那么该笔录就否认了诉状及王永永的证明材料和会见笔录的内容;对史建军、杨肖渊、交谈录音有异议,蒙建飞并没有与他两人在汽车站见过,出事后,王某4的家属或是其他亲属,到矿上找过蒙建飞,但不知道他们事先已经准备好录音,他们是诱导性的询问,而蒙建飞所答并非是真实情况,只是对家属进行的安抚,蒙建飞都不认识林树佳是谁,只是听说,露天的老板姓林,也有其他老板,大部分姓林,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并不能证实蒙建飞与王某4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4是主动坐别人的车死亡的,不是开车死亡的,更不是为谁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王永清的供述已经陈述的很清楚,就如同去应聘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老板都没有确定,除了肇事司机,其他人无赔偿义务。关于身份关系,村委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还不能完全证实原审原告方与死者的法律关系;关于出租车证明及过路费、加油费等因为与王某4就医无关,所以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原审原告方提供包括昨天下高速的费用,由于原审原告方第一争议焦点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所以身份关系索赔关系失去关联性,原审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说原审原告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是错误的。原审被告蒙建飞经质证,认为我没有让王永清给我找司机,王某4是王永清雇佣的,王永清告我王某4已经给我干了两天活,王某4干活的那两天我也不在现场。2016年11月11日搬工地的时候王某4告我说他不干了,因为这活太脏。除对交警队的笔录无异议外,其他的证据都有异议。王某4出事后,在矿上我见过两个人,但是不知道是否是杨肖渊和史建军。现在虽有这两人的身份证,但记不清楚是否是这两个人,反正有两个人找了我两三回。其他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反驳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好像是代理蒙建飞的意见,我觉得角度出现问题。关于会见王永清的笔录是否合法。当时王永清的家属准备让我担任王永清的辩护人,是在这种情况下了解的情况,作为证据也不是不可以的。原审被告蒙建飞并没有否认见过杨肖渊和史建军,故杨肖渊和史建军的证言是可信的。通过质证,原审被告蒙建飞虽否认雇佣王某4,但承认2016年11月11日搬工地的时候王某4告我说他不干了。结合王永永的证明材料、王永清的证明材料、史建军的证明材料、杨肖渊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蒙建飞雇佣王某4的事实。如王某4不干了在原审被告蒙建飞搬工地时还跟他们干什么,这与常理也不通,故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王永永的证明材料、王永清的证明材料、史建军的证明材料、杨肖渊的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蒙建飞在昔阳××队的口供笔录复印件和王永��在昔阳××队的口供笔录复印件与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故不予确认。王某4死亡其父母、女儿有权提起诉讼,为此提供的岚县河口乡王家村陶家庄小组的证明、王某3、杨成兰、王艳清、王俊杰、王某1、王某2六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王某3、杨成兰、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为:原审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54元按二十年计为189080元予以认定。原审原告请求丧葬费25901.50元予以认定。王某4父亲王某31957年7月12日生未满60周岁按二十年计、母亲杨成兰1961年6月20日生未满60周岁按二十年计、王某4的大女儿王某12009年2月27日生计算到十八周岁为10年、二女儿王某22010年9月22日生计算到十八��岁为11年,王某4父母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21元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155.8元认定。交通费原审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司机牛晓军的证明材料、驾驶证、行车证、加油票、过路费、车票证明交通费为8337元,但所提供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6000元。住宿费原审原告提供住宿费票五张金额3050元,但所提供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1800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认定,以上共计398937.3元。王某4在原审被告蒙建飞雇佣搬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被告蒙建飞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提供的���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与王某4有雇佣关系,故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59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55.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8937.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原审被告蒙建飞给予赔偿。原审判决:一、蒙建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3、杨成兰、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8937.3元。二、驳回王某3、杨成兰、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蒙建飞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认定雇佣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从形式要件上看,上诉人与王某4并未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看,上诉人与王某4不存在隶属关系。王某4并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也未给王某4支付过报酬。事实上,上诉人的车是由王永清的弟弟王永永开着,王某4是自主坐到王永清的车上的。上诉人与王某4之间根本扯不上法律关系。(二)王某4是因车祸身亡的,该责任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都不是正规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800元过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王永清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4未预见到存在的风险,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3、杨成兰、王某1、王某2口头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受害人和蒙建飞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王某4在提供劳务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车祸身亡,雇主蒙建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和住宿费,虽未开具正规票据,但确有该项支出。受害人王某4不能预见到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该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是王永清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原因,但与本案是两个责任,不代表雇主蒙建飞能不负赔偿责任,雇主蒙建飞可以向王永清追偿。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受害人王某4与蒙建飞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王永永王永清、史建军、杨肖渊的证明材料以及杨肖渊、史建军、蒙建飞三人的交谈录音材料,结合蒙建飞一审质证时陈述“王某4已经给我干了两天活”“2016年11月11日搬工地的时候王某4告我说他不干了”等可以证明受害人王某4是蒙建飞雇佣开车在搬工地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蒙建飞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法律责任问题。本案案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上诉人蒙建飞可在履行��偿义务后向交通事故过错方追偿。另上诉人蒙建飞主张受害人王某4本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原审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过高。受害人王某4是山西省岚县人,事发地点为山西省昔阳路段,相距较远,且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司机牛晓军的证明材料、驾驶证、行车证、过路费、加油票、车票证明等证据,但因所提供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800元,客观公正,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蒙建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上诉人蒙建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商思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