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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更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元祥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元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更327号罪犯王元祥,男,50岁,汉族,文盲,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泰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元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13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苏刑执字第01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以(2015)苏中刑执字第002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29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王元祥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元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元祥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元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29年3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军审判员  孟进审判员  钱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