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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毛凤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凤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凤军,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凤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张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毛凤军谎称能够办理贷款,以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四被害人22100元。破案后,被告人毛凤军家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毛凤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凤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毛凤军谎称能够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贷款,以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王某某5000元,后又以办理假证、办贷款急用钱为由骗取王某某18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毛凤军经王某某介绍再次向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谎称能够办理贷款,以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刘某某、张某某各5000元,之后又以办理假证为由骗取刘某某800元。2016年1月,被告人毛凤军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冯某某办理贷款,先后骗取冯某某4500元。综上,被告人毛凤军诈骗四名被害人,诈骗数额计22100元。破案后,被告人毛凤军亲属代其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该局东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其与朋友刘某某、王某某因办理贷款,被一名叫毛凤军的男子各骗走5000元。(2)合肥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3日17时许,该所干警巡逻到一宾馆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将该男子带回审查,经查该男子是因诈骗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网上追逃的嫌疑人毛凤军,将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3)合肥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毛凤军于2017年2月23日羁押于该所,2017年3月1日办理出所手续。(4)被告人毛凤军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四被害人贷款费用的事实。(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被骗款项的事实。(6)被害人冯某某的收条,证实其收到被告人毛凤军退还的4500元钱,并对毛凤军的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毛凤军的个人基本情况。(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7年3月3日撤销对被告人毛凤军的网上追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其搞工程资金紧张,朋友马某某说一个叫毛凤军的人可以办理贷款,并告知毛凤军的电话,联系后见过两次面商量贷款15万元;2016年1月12日,其在东方宾馆一房间,给了毛凤军5000元贷款前期费用,还提供了其身份证、征信报告及其名下的一张农行储蓄卡,两天后毛凤军说贷款要办个假结婚证,其给了照片并付了300元费用;后来毛凤军说贷款急用,其在人民广场给了毛凤军1000元钱;4月底的一天,因贷款的事,还给了毛凤军的哥哥毛某某500元钱。(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他找人办理贷款让其去东方宾馆,去了之后了解到帮忙办贷款的人叫毛凤军,让办理贷款的人交5000元前期费用能贷款20万元,刘某某给了毛凤军10000元,毛凤军当时给其和刘某某分别打了5000元的收条;其听说王某某也给了毛凤军5000元钱,但是其和刘某某没有看见;后来没有拿到贷款,毛凤军也找不到了。(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经王某某联系认识了毛凤军,了解到毛凤军可以办理贷款,需要前期费用5000元钱,并告诉朋友张某某,张某某说也要办理;1月14日下午,其和张某某、王某某一起去了东方宾馆六楼的一个房间,其给了毛凤军5000元钱,又替张某某垫付了5000元钱,还提供了两个人的身份证、征信报告及两张农行储蓄卡,毛凤军给其二人写了收条;两天后,毛凤军说贷款要办个假结婚证,需付800元费用,其去东方宾馆给了毛凤军800元钱,但毛凤军没有写收条。(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1月底,经马某某牵线与毛凤军在东方宾馆见面,毛凤军说可以贷款50万元,需要3000元到5000元费用,其当天付1000元;2016年1月底的一天,毛凤军说钱不够用,其在另一宾馆给了毛凤军600元和一条芙蓉王香烟;春节过后,毛凤军说贷款快下来了,让其准备3000元钱,在其要求下,在马某某住处给了毛凤军2900元钱,毛凤军给其写了4500元钱收条,后来毛凤军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再往后就找不到毛凤军了。3、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毛凤军因诈骗被抓,其带来20000元钱帮他退还被害人损失,其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当初为催弟弟办理贷款收过王某某500元钱。(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朋友说毛凤军可以办理贷款,通过沟通,知道毛凤军先收钱才办理,其就没有办理;2016年年初,冯某某因为包工程缺钱,其就把毛凤军的电话给了冯某某,让他们自己联系;毛凤军在其家给冯某某写过4500元钱的收条;王某某和冯某某认识,听说其认识贷款的人,就打电话问,其告诉王某某毛凤军的手机号,但不清楚他们是如何联系的。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毛凤军的辨认。5、被告人毛凤军的供述,供认2016年1月的一天,其在晋城开车送货,手机上网时看到有人做贷款用的银行流水可以赚钱,就告诉几个河南老乡自己可以做贷款;后来王某某及其朋友不知从哪个老乡要到其手机号,联系要贷款,其以收取前期费用为名,收取王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各5000元钱,并给三人各写了5000元钱的收条;后来又说贷款需办假结婚证、假户口,收了王某某1800元钱,其中的500元钱王某某给了其哥毛某某,以给贷款公司送礼为名收了刘某某800元钱;2016年1月,经马某某介绍,以办理贷款为由收了冯某某4500元并写有收条,还收了冯某某一条芙蓉王香烟;其收取费用后,有6000多元用于网上购买假银行账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毛凤军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办理贷款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凤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凤军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凤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东明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