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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梅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梅莲,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于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梅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梅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胡梅莲在本市新纺菜市场从被害人叶某1的背包内扒得OPPO牌A5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叶某2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胡梅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梅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梅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梅莲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胡梅莲在本市新纺菜市场看见被害人叶某1背包拉链已打开,便趁被害人叶某1不注意,将其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A51型手机盗走。被害人叶某1随即发现手机被盗,便怀疑是其身旁的被告人胡梅莲所为,被告人胡梅莲矢口否认并逃跑,同时在逃跑途中将盗来的手机丢弃,后被被害人叶某1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梅莲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2、叶某2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梅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梅莲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胡梅莲犯罪未遂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梅莲扒窃行为已实施完成,赃物已窃取,其犯罪目的已得逞,被害人叶某1也只是怀疑是被告人胡梅莲所为,其已经失去对手机的掌控,应认定盗窃既遂。被告人胡梅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梅莲曾因多次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梅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梅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