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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蒋增彬与贾进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增彬,贾进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687号原告蒋增彬,男,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贾进卿,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正定县人。原告蒋增彬与被告贾进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进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进卿2015年7月16日向我借款36054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约定第二天偿还。我将款转给被告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7月底还清。经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6054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进卿向原告蒋增彬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原告2015年7月16日通过pos机分两次给被告转款36054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贾进卿给原告蒋增彬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被告贾进卿借原告蒋增彬现款36052元,于7月底还清,否则在晋州市人民法院解决。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通话录音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故其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以借条上所写金额为准,约定的还款时间7月底应为出具借条当年的7月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系违约,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约定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进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增彬借款360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秘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