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诒东、严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诒东,严洪兴,卢振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诒东,男,汉族,1967年12月31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敏,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住址:系社会团体推荐个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洪兴,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系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振球,男,汉族,1947年l0月1日出生,上诉人林诒东、严洪兴因与被上诉人卢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诒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敏、上诉人严洪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及被上诉人卢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诒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撤销(2016)粤139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林诒东和原审被告人严洪兴由于共同经营的公司困难,向被上诉人卢振球借了三十万人民币,但随后严洪兴以个人急需资金为由,即从该笔借款中拿走十万元(证据:林诒东转账给严洪兴老婆樊敬的银行凭证)。余二十万元投入公司经营。按公司规定,上诉人林诒东和原被告人严洪兴各承担公司使用二十万借款的一半责任。所以,上诉人林诒东应承担十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其余由原被告人严洪兴承担。而2015年8月之前,上诉人林诒东陆续向被上诉人卢振球支付了二十多万(证据:林诒东转账给卢振球的银行凭证)。至此,上诉人林诒东所承担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已全部还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上诉人林诒东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卢振球借款问题,只有原被告严洪兴拖欠被上诉人卢振球借款二十万本金和相应利息责任。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这改之。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补充:上诉人2012.1.19由严洪兴带其向卢振球借30万,借了30万后卢振球拿了9千,严洪兴因急用拿走了10万,偿还本金利息从2012.1.19-2015.7.15陆续付给卢振球共计33万7千元,有银行流水单作证。扣除林诒东拿到的19万,若按13万7千元来算我们已经偿还完毕。10万的本金是严洪兴拿走的,理应其付本金和利息。上诉人严洪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撤销(2016)粤139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为29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出借款为人民币30万元及按此金额计算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庭审时当庭自认,其在出借30万元时,已扣除9000元的所谓利息,实际付给上诉人及林诒东两人的金额为291000元。那么,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林诒东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属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林诒东每月均偿还被上诉人9000元”以及“林诒东出具的《归还卢振球先生的借款的计划书》有偿还利息及本金的具体计划”认定上诉人与林诒东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于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予以否认,且林诒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林诒东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属于适用的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上述人与林诒东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补充:在2000年严洪兴与林诒东成立了惠州市东锐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因公司经营不好,拖欠付款,寻求资金,刚好我方跟被上诉人认识,被上诉人也有经济能力,向其借了30万元,在2013年我方林诒东在公司经营问题达成协议,由我方退出该公司,所有股东及债权债务由林承担。针对上诉人1所说的10万元由我承担是不成立的。归还计划书中已经将要还的本金罗列清楚,共计30万元。被上诉人卢振球针对林诒东的上诉状,辩称:被答辩人林诒东和严洪兴共同经营一公司,因经营中经济因难两人在2012年1月19日找答辩人卢振球借款30万元,借款时口头承诺同意每月按3分钱支付利息,并约定被答辩人林诒东以后每月利息由林诒东转付给答辩人。2015年2月以前被答辩人都能按借款时的口头承诺每月付9000元利息,2015年2月后被答辩人林诒东就未向答辩人偿还款项,因借款时卢振球是不认识被答辩人林诒东只认识一审被告严洪兴,故此卢振球就去找严洪兴,2015年4月15日严洪兴就带卢振球找林诒东,严洪兴叫林诒东按借款时口头承诺每月3分钱支付利息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为什么被答辩人林诒东辩称所欠的利息及本金已还清呢?这是完全不合情理的。被答辩人林诒东在2015年4月15日还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表示4月底前支付1-3月份利息。5月底前支付4、5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6月底前支付6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7月底前支付7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8月底前支付8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9月底前支付9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10月底前支付10月份利息。11月底前支付11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12月底前支付12月份利息,还本金,3万元(15万元)。2016年1月底前,支付1月份利息。2月底前支付2月份利息。3月底前支付3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4月底前支付4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5月底前支付5月份利息,还本金3万元。6月底前支付6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7月底前支付7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8月底前支付8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9月底前支付9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15万元)。被答辩人林诒东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有无向卢振球按还款计划书归还欠款呢?以上事实所述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林治东支付。被上诉人卢振球针对严洪兴的上诉状,辩称:被答辩人严洪兴和林诒东共同经营一公司,因经营中经济有因难,两人在2012年1月19日找答辩人卢振球借款30万元,借款时口头承诺同意每月按3分钱支付利息,并约定被答辩人严洪兴及林诒东两合伙人以后每月利息由林诒东转付给答辩人。2015年2月就未向答辩人支付利息,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严洪兴还款,被答辩人在2015年4月15日把答辩人带到林诒东办公室,其双方在场协商制定了还利息及本金计划书。并且有了林诒东的上诉状所陈述的情况足以推翻被答辩人严洪兴的诡辩。以上所述被答辩人及林诒东借款事实清楚,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案件的一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严洪兴及林治东承担。另,卢振球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补充答辩意见:我认识严洪兴,不认识林诒东,借钱之后我们口头约定3份利,严洪兴说以后利息都由林诒东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给我。2015年1月之后就没有给我付款了,我去找严洪兴,他带我找林诒东,他们两个当时就写了一份计划书。原审原告卢振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2年1月19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即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每月3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严洪兴与原告卢振球是朋友关系。被告严洪兴与林诒东曾设立公司做生意。后因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严洪兴、林诒东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卢振球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三分利息即9000元。当天,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卢振球先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如双方有矛盾同意到大亚湾法院调解。”被告严洪兴与林诒东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林诒东从2012年2月份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原告卢振球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经原告卢振球追讨后,被告林诒东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卢振球出具一份《归还卢振球先生的借款的计划书》,表示:4月底前,支付1-3月份利息。5月底前支付4、5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6月底前,支付6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7月底前,支付7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8月底前,支付8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9月底前,支付9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10月底前,支付10月份利息。11月底前,支付11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12月底前,支付12月份利息,还本金3万元。(15万元)2016年1月底前,支付1月份利息。2月底前,支付2月份利息。3月底前,支付3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4月底前,支付4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5月底前,支付5月份利息,还本金3万元。6月底前,支付6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7月底前,支付7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8月底前,支付8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9月底前,支付9月份利息,还本金2万元。(15万元)。被告林诒东出具《归还卢振球先生的借款的计划书》后,于2015年5月1日、6月1日、6月12日、7月15日向原告卢振球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元。此后,被告严洪兴、林诒东未向原告卢振球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卢振球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卢振球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借条、归还借款计划书、银行流水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严洪兴、林诒东向原告卢振球借款30万元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洪兴、林诒东借款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严洪兴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严洪兴抗辩称,其在2013年退出公司经营,并经原告卢振球同意该借款债务由被告林诒东一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严洪兴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卢振球同意上述借款由被告林诒东一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卢振球对此已予以否认,为此,被告严洪兴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严洪兴应当向原告卢振球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卢振球主张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即每月9000元。被告严洪兴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林诒东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卢振球的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2年2月份起到2015年1月份止,被告林诒东每月均向原告卢振球偿还9000元。此后,被告林诒东向卢振球出具的《归还卢振球先生的借款的计划书》,亦有偿还利息及本金的具体计划表示。为此,原告卢振球主张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即每月9000元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严洪兴与林诒东共同向原告卢振球借款,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其对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应该是明知确认的。为此,被告严洪兴抗辩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卢振球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超出上述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严洪兴、林诒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振球支付款项30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卢振球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严洪兴、林诒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诒东提交了一份证据:银行打款记录,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证明上诉人林诒东一直有还款给被上诉人,共33万7千元,上诉人林诒东因为受到被上诉人的语言威胁,被迫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上诉人严洪兴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严洪兴、林诒东是否应向卢振球支付30万元以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三方签字确认的《借条》可知严洪兴、林诒东于2012年1月19日借到卢振球现金30万元。虽严洪兴、林诒东提出已达成内部协议抗辩称全部由一方承担或每人仅承担部分份额,但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卢振球的同意,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对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严洪兴提出卢振球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出借30万时已扣除9000元,主张本金并非30万元而应为291000元。但卢振球二审中否认其一审中存在自认,解释称2012年1月19日给了现金,写了欠条。2012年1月31日林诒东偿还了9000元的利息,是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之间的利息。对于严洪兴一直否认有约定利息,但又主张借款时已扣除利息,相互矛盾,难以采信。至于林诒东,根据其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付款给卢振球的记录》主张2012年1月21日现金支付卢振球利息9000元。但结合三方签订的《借条》载明严洪兴、林诒东作为借款人“借到卢振球先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1月19日。可知,林诒东关于借款时间和金额的陈述与其上诉状中的内容及其签字确认的借条的内容亦前后矛盾,难以采信。由于三方各执一词,均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采纳三方签字确认的《借条》的内容确认严洪兴、林诒东应向卢振球返还借款3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卢振球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林诒东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均显示,自2012年2月份起到2015年1月份止,林诒东每月均向卢振球偿还9000元。结合履行情况及林诒东向卢振球出具的《归还卢振球先生的借款的计划书》均与卢振球主张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即每月9000元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严洪兴与林诒东共同向卢振球借款,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其对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应为明知。故严洪兴抗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两借款人需要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审法院的处理无误,不再赘言。综上所述,上诉人林诒东、严洪兴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林诒东负担5800元,严洪兴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晓婷书 记 员 黄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