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白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福乐园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1月25日由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2017年5月19日由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秋天,被告人白某明知面包车来路不正仍以3000余元的价格从宋某(已判决)手中低价购买一辆黄灰色悬挂有豫J×××××(真实车牌豫J×××××)“五菱荣光”面包车,经查询,该车系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小李屯村梁风云被盗面包车。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8000元。2014年10月31日18时,莘县公安局从白某家中提取到该面包车,并于同年11月28日将之发还梁某。2017年5月7日22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福乐园派出所在该区福隆宾馆215房间将白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数额18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发还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表,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福乐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人宋某、臧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