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盛成、冯伟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盛成,冯伟联,冯月幼,罗涛,曾中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成。委托代理人:刘伟时,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月幼。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穗峰,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中正。上诉人刘盛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黄堂北巷8号的宅基地使用人是冯月幼,冯伟联系冯月幼儿子。冯伟联经手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罗涛,并经手处理该房屋建设的相关事宜。罗涛将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搭、拆工程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转包给曾中正,曾中正雇请上诉人为其工作,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工资为200元/天。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六楼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上诉人当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医疗押金3000元由上诉人冯伟联支付。后因上诉人伤情严重于当天转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94天,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11191.4元。2016年4月21日,武警××总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为:目前可取出内固定物,左侧股骨胫骨折畸形愈合,建议尽快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需住院费用10万元左右。冯伟联支付了上诉人武警××总队医院医疗费114387元,曾中正支付了35000元。上诉人购买腋杖、坐厕椅支付了450元。2015年9月22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4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78元。原审诉讼中,冯伟联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表示同意,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为一处七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由冯伟联垫付。罗涛、曾中正均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合法资质。原审��讼中,冯月幼提供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拟证实涉案房屋是冯月幼发包给罗涛的。罗涛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一直与冯伟联联系的,不清楚冯月幼为何人。以上事实,有诊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工程发包主体承责问题,冯月幼虽然提供了其与罗涛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拟证实涉案建房工程系冯月幼发包给罗涛的,但罗涛表示其并不认识冯月幼,涉案工程自始至终由冯伟联经手处理,事故发生后也是由冯伟联处理相关事宜,冯月幼与冯伟联为母子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冯伟联、冯月幼共同发包给罗涛。冯伟联、冯月幼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资质的罗涛施工,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冯伟联、冯月幼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罗涛、曾中正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次承包人,均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上诉人是曾中正雇请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受伤,罗涛、曾中正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责任问题,上诉人一直从事搭排栅工作,其在高空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从而导致受伤,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上诉人自负10%的责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二、赔偿金额的核定1、医疗费双方对于上诉人在武警××总队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11191.4元及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30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提供了武警××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上诉人共住院治疗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12100元,护理费应计为9680元。上诉人主张损失上述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4、营养费上诉人受伤严重,其主张营养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营养费为3000元。5、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6、误工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上诉人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工资标准可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13元予以确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为361天。上诉人主张43489.2元误工费没有超出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230156.4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上诉人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其鉴定费损失为2678元,不论再次鉴定的结果如何,上诉人的上述鉴定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意外受伤,势必造成上诉人很大的精神伤害,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合计646745元,由冯伟联、冯月幼共同承担其中20%计为129349元,扣除冯伟联、冯月幼已付的117387元后,冯伟联、冯月幼尚应赔偿上诉人11962元;罗涛、曾中正应共同赔偿上诉人417721.5元(646745元×70%-3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冯伟联、冯月幼共同赔偿刘盛成1196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罗涛、曾中正共同赔偿刘盛成417721.5元。三、驳回刘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8元,由罗涛、曾中正共同负担7566元,冯伟联、冯月幼共同负担99元,刘盛成负担1103元,罗涛、曾中正、冯伟联、冯月幼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本案再次鉴定费2100元,由上诉人负担210元,罗涛、曾中正共同负担1470元,冯伟联、冯月幼共同负担420元。判后,上诉人刘盛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冯伟联、冯月幼已付的117387元错误,事实是只付了82387元,另35000元是被上诉人罗涛、曾中正支付的,已计算在赔偿之内。明显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没有判决四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伟联、冯月��共同发包给被上诉人罗涛。明知被上诉人罗涛是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上诉人罗涛又发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曾中正,被上诉人冯伟联、冯月幼在发包承包人和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四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464683.5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伟联、冯月幼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罗涛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其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中正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记录,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冯伟联、冯月幼已付医疗费117387元、曾中正已付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冯伟联、冯月幼只支付了82387元,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均有异议,但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罗涛虽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应按其撤诉处理,对此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盛成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员谢汝华叶永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