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博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博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076号原告:河南博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南二环。法定代表人:周军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斌,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大道金广实际花园东侧。法定代表人:唐自力,执行董事。被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正街85号。法定代表人:叶哲仁,董事长。原告河南博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追加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94441.9元,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388.151元(违约金自2016年9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另计),以上暂计508830.0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桁架楼承板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需方支付5万元预付款,钢筋桁架楼承板每批次或每层加工完成运抵需方施工现场,需方应付清货款,方开始卸货。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筋桁架楼承板共计16262.58平方米,双方确认的价格为894441.9元,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394441.9元未付,原告派人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均未果。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钢筋桁架楼承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金港国际家居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本案钢筋桁架楼承板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要求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请是基于《钢筋桁架楼承板购销合同》的履行而产生,该合同依法只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更不应承担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钢结构、钢模板制作、安装、销售的企业法人,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金港国际家居广场工程的承包方,其已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具有钢结构制作安装资质的企业法人,至于该企业在完成钢结构工程过程中向供货方购买原材料未按约付款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自己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筋桁架楼承板购销合同》及附件、结算单、律师函,被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钢筋桁架楼承板购销合同》及附件、结算单、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筋桁架楼承板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金港国际家居广场建设相关工程供应钢筋桁架楼承板,并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筋桁架楼承板。2017年元月4日,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筋桁架楼承板16262.58平方米,价格为894441.9元,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下欠394441.9元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是金港国际家居广场建设工程的总施工方,其只将该工程中的所有钢结构加工制造与安装及屋面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钢筋桁架楼承板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94441.9元。原告要求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总款项30%违约金的比例上限,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让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本案的购销合同对其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博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4441.9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8元,由被告麻城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