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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崔颖波与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颖波,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050号原告:崔颖波,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送达地址为:滦县新城光明南园202号楼1单元101号。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华岩步行街。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职务,总经理。原告崔颖波与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2141.61元、因被告违约应承担延期利息和罚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我与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协议,经营范围是百草香调料商品,经营地址在步行街店、万好店两处经营,货款手续双方约定由被告统一收款,日消月结,每月按实际销售额10%被告扣除,其余应全部返还我原告,因被告一时资金紧张,一拖再拖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给我打下欠据一张(174101.00元),2017年4至5月份(其中包括司营矿送货货款)欠38040.61元,两项合计212141.61元,本欠据早已到期,后我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总以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望予以支持。顺达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原告在被告所开的超市租赁一摊位经营白草香调料商品,地址为被告所开超市的步行街店和万好店。货款手续双方约定由被告统一收款,日消月结,被告按原告每月实际销售额的10%收取费用直接予以扣除,所销售的余款全部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资金紧张,对应返还给原告的销售款一拖再拖,2017年4月27日被告将2017年3月份以前的所欠原告的销售款情况予以核实,证实拖欠原告销售款174101元,被告并为原告打下欠款单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销售款174101元,并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前予以还清。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又欠下原告销售款38040.61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销售货款为212141.6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租赁摊位经营商品买卖,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在被告扣除相应费用(实际销售额的10%)后即应及时将剩余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能将应返还给原告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销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销售款212141.61元;二、驳回原告崔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