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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绍林、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林,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林,男,1946年8月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926809624,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80号。法定代表人吕丁武,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傅晓刚,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永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绍林因诉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著学,被上诉人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傅晓刚、委托代理人邱永元、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查明,原告吴绍林位于上××县××镇××号房屋,2011年5月1日因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被列入征收对象。2011年8月31日,原告吴绍林及其子吴锋、吴链(被征收人)与原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吴绍林位于上××县××镇××号的两栋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杭房证字第××号和第40048号)进行征收。吴绍林及吴锋、吴链选择房屋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1427.3068万元)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2011年10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万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396.9131万元。余款10.3937万元给付原告的承租人超市老板郑某。2013年1月17日,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强买强卖、强征强拆为由,向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2013年9月12日,上杭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行政赔偿。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上杭县人民政府、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及杭川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被告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补充协议书1》、《补充协议书2》。其中,《补充协议书1》约定,同意原告吴绍林退回原安置的店面及安置房,变更为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书2》约定,除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1》约定的补偿金额外,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新政策对原告吴绍林另增加补偿186.10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吴绍林领取了《补充协议书1》、《补充协议书2》所约定的补偿款1394.4846万元。至此,原告已全部领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821.7914万元。2015年4月1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分别驳回原告起诉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分成三案,分别指定管辖。一审另查明,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日作出杭政综(2011)193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确定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邱君明等50人(包含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14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邱君明等16人不服,于2011年9月16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维持决定判决,邱君明等16人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6日,上杭县委、县政府组建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职能划入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其权源有据、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被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依职权与原告签订《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已给付原告包含按期搬迁腾房奖励金在内的全部安置补偿款,原告应当主动腾房交付拆除,被告拆除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是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被告不管采取何种方式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合法的行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行政赔偿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吴绍林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绍林上诉称,这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胁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行为违法(2016)闽0803行初46号案和强制拆除房屋(2016)闽0803行初45号案,而一并上诉的行政赔偿案,因此,上诉人对以上两个案件上诉事实与理由都适用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诉请撤销原判,改判赔偿由于征收房屋行为违法造成停产停业、家具设施等损失约计710万元,因征收行为违法导致房屋灭失无法重新评估,应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货币补偿约计4500万元。被上诉人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2013年1月17日,答辩人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对征收房屋实施拆除,而不是“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权源有据、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调动、任免不是民法、合同法意义上的胁迫,上诉人主张的“亲情要挟”“胁迫”等在众多同类案件中均为终审判决所否决;双方对补偿安置协议实际履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拆除不属于行政强制拆除,答辩人无论何种方式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均不违法,不损害上诉人权益,无所谓赔偿;经法院同意延期提交部分证据;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上诉人质证意见;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欠其征收补偿款十余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绍林、被上诉人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记录载明了当事人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党政联合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以及签订空白协议等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五、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第二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受胁迫签订协议;第五、七组证据显示合同是否公平;第四、六组证据主要证实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向有关部门要求解除协议,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提出异议,认为应更正为“对征收房屋实施拆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当,应予指正,表述为“拆除涉案房屋”。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绍林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6)闽08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租店面的补偿款10.3937万元支付给承租人郑森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约定同意上诉人吴绍林退回原安置的店面及安置房,变更为货币补偿。在此之前,上诉人未办理店面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店面的所有权,因此也不存在上诉人所有的店面出租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自行拆迁补差1.6297万元及由其垫付出租商户0.5万元,依据不足。据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绍林出租店面的补偿款10.3937万元;驳回吴绍林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吴绍林(乙方)与被上诉人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甲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二条:双方自愿按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计算补偿费,经当事人充分协商确定被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如下:1、建筑部分补偿费:2426.3868万元;2、空地部分补偿费:19.7498万元;3、附属设施及二次装修补偿费:28.7412万元;4、补助费:19.1997万元;5、按期搬迁腾房奖励:183.5336万元,以上五项合计补偿金额:¥2677.6111万元。第四条: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将“两证”及相关证件移交甲方并于2011年8月31日前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完成搬迁,交付甲方拆除。第五条:房屋产权调换迁高安置方式,(一)乙方选择紫金南路小区框架结构多层、小高层安置房,安置金额合计1250.3034万元;(二)补偿金额与安置金额对抵后,甲方应付乙方金额壹仟肆佰贰拾柒万叁仟零佰陆拾捌元整(¥:14273068元)。甲方应付乙方的,在乙方腾房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清;乙方应付甲方的,在甲方通知回迁的期限内结清差价款。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因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完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或拒绝交付拆除,甲方有权收回乙方选定的安置房,乙方不再享受奖励费,并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按法律程序申请强制拆除,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诉人分别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附件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结算表、附属设施构筑物、二次装修面积计价表、选房确认单、搬迁腾空房屋验收单(存根)签名;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及其妻莫禄英、儿子吴锋、吴链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要求准许:一、原补偿安置合同的产权置换全部变更为货币补偿,全部由产权人吴绍林和莫禄英夫妻领取,吴锋、吴链不再参与。二、有关补充协议的协商签字也全部由吴绍林夫妇主权签字,吴锋、吴链不是法定产权人,所以也不再参与签字。为此,吴绍林和莫禄英夫妻(乙方)与被上诉人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甲方)于2014年12月2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吴绍林和莫禄英夫妻分别在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上签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闽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该生效的终审判决认定,《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杭政综【2011】193号)合法。该(杭政综【2011】193号)决定明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式为根据《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并将该方案作为附件。该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第(3)目规定,“征收营业性店面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租赁期限未到期的经营者,由征收人按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转付承租人3个月一次性经济补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闽行终941、942号行政裁定,该生效的终审裁定认为,“……而上诉人(吴绍林)提供的中共上杭县委组织部《关于暂停丘永南等七位同志职务抽调做好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中共上杭县委会议纪要[2011]21号县委常委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均是中共上杭县委基于党的组织内部管理而出台的文件、纪要,……”“……而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房屋位于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2011)19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该征收决定确定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吴绍林)及其子吴锋、吴链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永武高速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的产权置换、货币补偿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依约给付了补偿款。2012年12月7日征收部门向上诉人发出《催告通知》,通知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征收部门拆除。2013年1月17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4年12月,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中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接受了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安置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补偿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且有证据证明的,是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吴绍林在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党政联合以亲情为要挟胁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征收行为违法,诉请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以及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时,一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经审查,上诉人认为房屋被强制拆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和针对被上诉人实施胁迫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诉请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已作出(2017)闽08行终81号和(2017)闽08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绍林的诉讼请求。与之相应的,上诉人就上述行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也应一并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绍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绍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光审 判 员 张寿安审 判 员 黄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兆星书 记 员 邱渟婷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