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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优恩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魏后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优恩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魏后青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771号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剑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优恩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剑刃,经理。被告:魏后青,女,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宝宝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优恩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恩公司”)、魏后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优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做出裁定,驳回被告优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被告优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剑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对被告魏后青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优恩公司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三、判令被告优恩公司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四、判令两被告共同在《东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案外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阿里宝宝公司与辉伦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原告阿里宝宝公司发现被告魏后青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铺中销售的“优恩推送型咬咬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使用了该专利技术,为此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刘琼雯于2016年8月3日对被告魏后青在淘宝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及证据保全。原告通过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优恩公司所生产。根据侵权产品名称在电商平台上搜索,发现上百条关于“优恩咬咬袋”的销售信息,可见被告已经生产、销售了大量的侵权产品,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远远低于原告专利产品的售价,被告也因此获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涉案专利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咬咬训练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年费收款收据;2.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和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的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备案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4.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6577号];5.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披露清花河畔商户的身份信息用以诉讼维权的回函;6.原告向被告魏后青旺旺账号“清花河畔”发出停止侵权警告的手机、电脑截图;7.“小白熊官方旗舰店”天猫网页截图和“优恩孕婴童店”淘宝网页截图;8.淘宝生e经销售记录;9.专利使用费发票No.XXXXXXXX;10.公证费发票No.XXXXXXXX;11.律师费发票No.XXXXXXXX。被告优恩公司辩称:被告优恩公司的技术来源于“一种婴儿推进喂食器”的专利,与原告专利“一种咬咬训练器”相比较,两者结构不同,故不构成侵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优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的名称为“一种婴儿推进喂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2.专利许可使用协议;3.广州法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收到钟亚斌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年费及手续费共580元的收据NO.XXXXXXX;4.钟亚斌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恒通模具厂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新型果蔬喂食器产品设计及模具加工合同》;5.钟亚斌与广州法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专利服务协议书;6.销售统计说明。被告魏后青未参加庭审,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至今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为辉伦公司。辉伦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6年6月5日签订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费为每年15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到2019年6月4日止。2016年8月30日,双方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咬咬训练器,包括硅胶网袋,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推进器,推进器包括驱动装置、推进柱,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推进柱与硅胶网袋适配。”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推进器还包括硅胶网袋座、手柄、驱动轴,驱动轴与手柄连接联动连接,驱动轴作为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手柄与驱动轴构成驱动装置。”权利要求3为:“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硅胶网袋座包括上座、下座,上座与下座铰接连接,手柄设置在下座上,驱动轴设置在硅胶网袋座内,驱动轴一端与手柄连接,另一端与推进柱连接,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权利要求4为:“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卡环、卡勾,下座上设有挂杆,上座上设有与挂杆适配的挂钩,挂钩挂设在挂杆上,构成铰接连接,卡勾设置在下座上,上座设有与卡环适配的卡环座,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权利要求5为:“按照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驱动轴表面设有螺纹,推进柱为中空,中空部分的内壁上设有螺纹,推进柱通过中空部分与驱动轴旋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权利要求6为:“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向套,导向套套设在推进柱上,并固定设置在上座与下座之间,导向套内壁上设有导向槽,推进柱外表面上设有与导向槽适配的导向块,导向块与导向槽构成滑移配合,硅胶网袋的袋口设有凸缘,凸缘夹与导向套与上座之间。”权利要求7为:“按照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权利要求8为:“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权利要求9为:“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说明书[0001]段记载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为:“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宝宝饮食训练器具,尤其是一种咬咬训练器”。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委托其代理人刘琼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网站上从名称显示为“优宝贝孕婴童店”的商家处在线订购了一个名称显示为“食物咬咬袋水果蔬菜乐奶嘴哺食辅食训练器宝宝磨牙棒婴儿牙胶玩具”(即“被控侵权产品”)和收取所订购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付价款9.9元,证书号为(2016)沪徐证经字第6577号。被告优恩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确为被告优恩公司生产,且“优宝贝孕婴童店”是被告优恩公司的授权分销商,由被告优恩公司承担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优宝贝孕婴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魏后青,其阿里旺旺账号名称为“清花河畔”。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魏后青的阿里旺旺账号“清花河畔”发出警告,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和2016年12月29日向该账号发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等文书情况,且该账号在聊天记录中均有人工回复。“优宝贝孕婴童店”中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链接包括摇铃款和推送款两款产品共12种,其中推送款为被控侵权产品,根据颜色和大小不同,一共分为9种,而与本案无关的摇铃款有3种。被控侵权产品标价为46元,实际销售价在9.9-13.8元。淘宝生e经中显示,“优恩/youen”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食物咬咬袋”销售额为1,100万余元。被告优恩公司当庭自认9款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在150万左右,庭后提供销售统计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为39,528个,销售总额为391,321元,2017年6月推送款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3,084个,销售总额为40,372.24元。原告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0元。名称为“一种婴儿推进喂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被告优恩公司获得了该专利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6577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披露清花河畔商户的身份信息用以诉讼维权的回函、原告向被告魏后青旺旺账号“清花河畔”发出停止侵权警告的手机、电脑截图、淘宝生e经销售记录、专利使用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一种婴儿推进喂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和销售统计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且主张除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中的“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为相同技术特征。被告优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在于:1.涉案专利是咬咬训练器,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食物推进器;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推进柱与硅胶网袋适配”是指推进柱和硅胶袋的内壁要紧挨在一起,而被控侵权产品推进柱和硅胶网袋之间有缝隙;3.涉案专利采用零部件组装结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卡合一体机构;4.卡扣方式不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上座设有与卡环适配的卡环座,卡环座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而被告产品不存在可旋转的装置,是利用塑胶原料的特性,采用卡合连接。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咬咬训练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为推送型咬咬袋,包括硅胶网袋、推进器,推进器由驱动装置、推进柱组成,驱动装置与推进柱联动连接,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硅胶网袋罩住推进柱,推进柱能与硅胶网袋适配;推进器还包括硅胶网袋座、手柄、驱动轴,驱动轴与手柄联动连接且能伸缩,硅胶网袋固定在硅胶网袋座上,手柄与驱动轴构成驱动装置;硅胶网袋座包括上座和下座两部分,相互铰接连接,手柄设置在下座上,驱动轴在硅胶网袋内,一端与手柄连接,另一端与推进柱连接,上座设有与推进器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硅胶网袋下座上设有挂杆,上座上设有与挂杆适配的挂钩,挂钩挂设在挂杆上,构成铰接连接;驱动轴表面设有螺纹,推进柱为中空,中空部分的内壁上设有螺纹,推进柱通过中空部分与驱动轴旋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导向套套设在推进柱上,并固定设置在上座与下座之间,导向套内壁上设有导向槽,推进柱外表面上设有与导向槽适配的导向块,导向块与导向槽构成滑移配合,硅胶网袋的袋口设有凸缘,凸缘夹与导向套与上座之间。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卡环、插销,而是固定在上座上的条状塑料构件,与位于硅胶网袋下座的卡勾位置相对并能形成扣接配合。对于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以及抗辩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外销售名称为“食物咬咬袋水果蔬菜乐奶嘴哺食辅食训练器宝宝磨牙棒婴儿牙胶玩具”,被告称之为“一种婴儿推进喂食器”,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1]段记载的“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宝宝饮食训练器具”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涉案专利具备推进喂食的功能。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与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推进柱与硅胶网袋适配”记载了推进柱与硅胶网袋的相互位置以及尺寸配合要求,被告关于推进柱和硅胶网袋之间不得有缝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得以说明书或者实施例中体现而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以说明书[0023]段记载了实施例具备“采用零散部件组装的结构”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关于防尘盖具有三点立体支撑、导向槽内部有凸出装置作为不侵权的抗辩意见,因该等技术特征均未记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应作为比对对象,本院均不予采纳。4.在进行侵权技术特征比对时,应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属比对对象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引用的案外人钟亚斌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被告不构成侵权抗辩的适格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9以及权利要求4中的“下座上设有挂杆,上座上设有与挂杆适配的挂钩,挂钩挂设在挂杆上,构成铰接连接”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卡勾设置在下座上,上座设有与卡环适配的卡环座,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构成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优恩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魏后青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涉案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指控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1,100万余元的销售量,既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也包括原告未指控的产品。被告优恩公司自认2017年6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40,372.24元,累计销售数量为39,528个,按照单价9.9元/件计算,合计销售额为391,327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仅销售39万余元,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每年15万元并非原告作为权利人对外收取,而是原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外支付,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无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可参考的专利许可费作为计算依据。就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为取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支付了每年15万元的许可使用费。被告在原告提出侵权警告之后仍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自2015年10月实施侵权行为时间较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为本案花费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0元,尚属合理。据此,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所支付的对价、被告的主观恶意、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双方关于销售数量的举证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本院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包装,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因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其意义在于当权利人非财产性权利受损而通过金钱赔偿不足以救济时,可以通过侵权人的赔礼道歉以缓解权利人的精神痛苦。本案中,原告作为法人,无法感知精神上的痛苦,且商业信誉更多承载的是一种财产利益,在商业信誉受损时可以通过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予以救济。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需要用消除影响才能救济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后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优恩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魏后青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0)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市优恩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魏后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人民币43,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优恩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魏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朱 奕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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