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方审与陈思源、陈伯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审,陈思源,陈伯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4452号原告:郑方审,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法定代理人:詹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隧溪县,系原告郑方审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伯浩,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方审诉被告陈思源、陈伯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茜特、被告陈思源、陈伯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九、十六、十七、十八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7月27日21时00分,被告陈思源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由西往东通过亚运大道大龙街东怡新区路口时与原告郑方审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另被告陈思源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6年2月5日,事发时在实习期内,被告陈思源未在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被告陈思源、陈伯浩辩称事发时原告郑方审未佩戴安全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被告陈思源、陈伯浩的申请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交警事故卷宗,卷宗内无证据材料证实原告郑方审未戴安全带,本院对被告陈思源、陈伯浩该抗辩不予采纳。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方审无责任。三、原告郑方审概况:原告郑方审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思源、陈伯浩认为公安机关鉴定原告郑方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且上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方审至今仍为植物人状态,被告陈思源、陈伯浩并无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郑方审在事发前是雷州市龙门镇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本院采信原告郑方审事发前是广州卓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番禺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四、医疗费:1276768.41元。根据原告郑方审和被告陈思源、陈伯浩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截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郑方审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126990.6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郑方审和被告陈思源、陈伯浩提交的药房发票,上述药房发票记载的药品主要为人血白蛋白、泰阁(注射用替加环素)、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等,从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等证据中“术后以替加环素加强抗炎、营养神经”、“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增强患者自身免疫力”等记载内容来看,上述药房购买的药品属治疗本次事故损伤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药费合共149777.8元。另原告郑方审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广州盛亿实业公司的陪护费2280元、2016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4日支付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4615元应属于护理费项目损失,不在医疗费损失中处理。另原告郑方审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餐饮费2946.30元收费项目为“住院伙食费”,应属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的损失,亦不在医疗费项目中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方审截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医疗费为1276768.41元。五、后续治疗费:229924.31元。原告郑方审因本次事故致昏迷状态,无自主活动(植物状态),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评定原告郑方审的后续治疗费为后续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20000元一年、双侧颅骨缺损行双侧颅骨修补术的治疗费为50000元,原告郑方审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查明原告郑方审仍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共产生医疗费129924.31元,并在药房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等药品花费23165.20元,可见原告郑方审后续会产生巨额的医疗费用,为免诉累,本院确认上述已发生的153089.51元(129924.31元+23165.20元)列入原告郑方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损失项目,而自2017年8月1日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郑方审的伤情,先行支持其按20000元/年的标准暂计算4年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对于此4年期间超出8万元的医疗费及4年后的医疗费原告郑方审可根据其病情和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另行主张。至于双侧颅骨修补术的费用5万元,因原告郑方审现在植物人状态能否好转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双侧颅骨修补的时间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郑方审可待行双侧颅骨修补术后另行主张该项后续医疗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方审的后续治疗费为233089.51元。六、护理费:141335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郑方审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75日,住院期间一直昏迷,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郑方审主张出院后护理10年,本院根据原告郑方审的伤情状况,酌情支持原告郑方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年的护理费,因并无医嘱载明原告郑方审需二人护理,且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可见,原告郑方审在住院期间已接受较为全面的护理并列入医疗费范畴,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郑方审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郑方审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郑方审自2016年9月1日起至9月19日止按120元/天的标准雇请护工护理19天花费2280元,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在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按130元/日的标准雇请护工护理35.5天支付护理费4615元,对于以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住院期间220.5日的护理费及出院后四年的护理费可按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日暂计算,合共134440元(80元/日×220.5日+80元/日×365日/年×4年)。至于4年后的护理费,原告郑方审可待期满后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方审护理费共141335元。七、误工费:63761.70元。原告郑方审受伤后一直昏迷,其于2017年4月11日定残,故本院确认原告郑方审的误工时间为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57日。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郑方审是广州卓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原告郑方审提交该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和《工资支付明细》拟证实原告郑方审月收入为27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和充分的工资发放记录,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郑方审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广州卓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批发,结合原告郑方审在该公司的职务,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同行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371元的标准上浮50%计算其误工费,计得为63761.70元(60371元/年÷365日/年×150%×257日)。八、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郑方审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郑方审住院2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7500元,该费用包含原告郑方审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餐饮费2946.30元。十、营养费:2000元。原告郑方审受伤住院,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郑方审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171.19元。(一)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郑方审因本次事故致一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35周岁,残疾系数为100%,赔偿年限计算20年,如前文第三项论述,本院确认原告郑方审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计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0%)。(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郑方审定残时,其父亲郑华文年龄为61周岁11个月,母亲陈连英年龄为63周岁5个月,由原告郑方审等七名子女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217月和199月,而原告郑方审的儿子郑楷然年龄为2周岁2个月,女儿郑雅云年龄为4个月,由原告郑方审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190月和212月,上述四被扶养人的生活主要源自城镇,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鉴于被扶养人有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前190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段时间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每年25673.10元为限计算,此后郑华文抚养年限计算27月,陈连英抚养年限计算9月,郑雅云计算22月,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为441027.19元[25673.10元/年÷12月/年×190月+25673.10元/年÷12月/年×(27+9)月÷7+25673.10元/年÷12月/年×22月÷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合共1136171.19元。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公布《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原告郑方审主张按照37684.3元/年和28613.3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郑方审后续对症治疗所需每10年更换一次的护理床价格为2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的防褥疮床垫价格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先行支持原告郑方审更换一次护理床和更换二次防褥疮的费用共8000元。十四、鉴定费:3240元。原告郑方审因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等支付鉴定费324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五、住宿费。对于原告郑方审主张的住宿费9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证实,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发生住宿费用,故其该项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陈伯浩是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十七、被告陈思源、陈伯浩、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陈思源垫付原告郑方审医疗费等损失共1132806.06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垫付原告郑方审医疗费10000元。陈伯浩就上述被告陈思源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索赔,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于2017年2月27日赔付陈伯浩829694.97元。另原告郑方审驾驶的案外人朱观伟名下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观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观伟53230元。另庭审结束后,被告陈思源再次支付原告郑方审22万元,原告郑方审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十八、被告陈思源和被告陈伯浩的关系:被告陈思源、陈伯浩述称事发时被告陈思源借用被告陈伯浩的车辆。十九、原告郑方审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14838.76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方审增加住宿费损失9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536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91876.26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432921.2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思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方审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方审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四、五项共1506692.72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第六至十四项共为1484007.89元,总损失2990700.61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承保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的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方审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方审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870700.61元,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陈思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陈思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思源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处于实习期内,其驾驶车辆时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之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应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是驾驶人的义务,而非车辆所有人的义务,且即使被告陈伯浩在出借车辆时负有督促被告陈思源张贴实习标志的义务,但上述违章行为显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原告郑方审以被告陈伯浩没有在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张贴实习标志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陈伯浩对被告陈思源上述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思源的上述赔偿责任,因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粤Y×××××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5323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就被告陈思源垫付的医疗费理赔被告陈伯浩829694.97元,上述商业三者险均属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合法履行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商业三者险余额仅剩117075.03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方审117075.03元。以上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2753625.58元,由被告陈思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陈思源垫付的1352806.06元(1132806.06元+22万元),被告陈思源还应赔偿原告郑方审1400819.52元。对于原告郑方审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方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方审117075.03元;三、被告陈思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方审1400819.52元;四、驳回原告郑方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2元(本院准许原告郑方审免预交),由原告郑方审负担4345元(本院准许原告郑方审免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26元,被告陈思源负担756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思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五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