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许志亮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亮,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650号原告:许志亮,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2号楼室。主要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许志亮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自同年6月28日起扣除审限,待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44.5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9647.4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0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74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卷子村至后六家口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卷子村南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前方陈强停放在公路东侧的浙B×××××号驼马牌中型厢式货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驼马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前期损失业经(2016)津0115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现就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后的损失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认定无异议,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过一次判决,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已有赔付,故应连同前次判决金额计算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和过高的赔偿项目,另,诉讼费应由原告和其他主体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卷子村至后六家口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卷子村南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前方陈强停放在公路东侧的浙B×××××号驼马牌中型厢式货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伴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腓骨头骨折伴外侧副韧带撕裂;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小腿开放性外伤;5、右手外伤;6、头面部外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2017年6月9日,原告为取除右腓骨近端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3天,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术后2-4周,于医生指导下逐步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及负重活动,避免过早负重,每3-4天伤口换药一次,观察切口愈合情况,术后2周伤口拆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休息三周等。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志亮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许志亮之父许印臣,1955年8月23日出生;之母孙淑香,1955年2月7日出生;之女许汐瑶,2010年10月21日出生。许印臣、孙淑香育有2名子女,其二人与许志亮、许汐瑶均系农业户籍。另查明,浙B×××××号驼马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2016年4月29日,原告就本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津0115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确认事故当事人陈强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30%:70%,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52.42元(住院24天加建休5个月)、护理费2227.92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49242.01元的30%即14772.60元,共计43452.9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赔偿,即原告的经济损失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彼此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损失数额,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医疗费损失为4952.0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82.6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为30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共计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标准为114.8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44.55元。5.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24天(住院期间加建休三周),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8.45元/天确定,合计2756.4元。原告主张取除内固定前仍需误工2个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业户籍,评定伤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10级,故该损失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金额为401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此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定伤残前实际扶养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许印臣,1955年8月23日出生;其母孙淑香,1955年2月7日出生;其女许汐瑶,2010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12元/年确定,许印臣和孙淑香各计算18年由2名子女供养、许汐瑶计算11年由父、母供养,赔偿指数均为10%,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损失应计算为15912×18年×10%÷2人(许印臣)+15912×18年×10%÷2人(孙淑香)+15912×11年×10%÷2人(许汐瑶)=37393.2元,原告主张此损失为35701.2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照准。此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抗辩原告伤残程度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水平、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鉴定,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7496.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44.55元、误工费2756.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853.2元,合计82154.15元;余下损失5342.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1602.62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83756.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志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56.77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许志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原告许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善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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