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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国柱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65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柱,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0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国柱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津0119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国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冯国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蓟州区102国道翠贾路路口西侧时,见被害人侯某佩戴黄金项链,且独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便驾车尾随,并趁侯某不备,将侯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12.9克)抢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02.1元。2017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冯国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蓟州区西龙虎峪镇大街燕都板栗厂西侧时,见被害人张某佩戴黄金项链,且独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便驾车尾随,并趁张某不备,将张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13.33克)抢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32.25元。综上,被告人冯国柱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两起,涉案金额8834.35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冯国柱于2017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国柱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现扣押在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冯国柱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柱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拍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录像光盘,价格认定协助书、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侯某、张某陈述,证人孟某、耿某1、朱某、冯某1证言,被告人冯国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国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冯国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国柱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国柱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国柱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冯国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国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国柱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冯国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冯国柱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两起,金额共计8834.35元。原判根据冯国柱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数额,考虑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国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国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