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解佳清与张金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佳清,张金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9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解佳清,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柱,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斌,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佳清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佳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被上诉人张金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解佳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张金柱负担。事实和理由:张金柱交付的淀粉池存在质量问题,解佳清已提交了照片等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工程质量的证明责任应由张金柱承担,应由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并且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返修费用。张金柱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淀粉池存在漏粉的质量问题,解佳清多次要求张金柱修理,张金柱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该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金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清包合同,明确约定张金柱为解佳清进行两个淀粉池及地面施工,该合同合法有效。张金柱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解佳清只给付张金柱45000元,拖欠地面施工费36120元未支付。解佳清接收了张金柱交付的工作成果并进行了生产经营,张金柱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过程中,解佳清未就其曾经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曾要求张金柱进行修理、重作或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情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佳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佳清给付张金柱工程款3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张金柱提交的证据清包合同,证明按合同内容解佳清已经接手使用、开始生产,已过维修期、保质期。解佳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质量从开始就不合格,因此工程的质保期还没有开始计算。该院认为,解佳清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在第一时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对张金柱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解佳清提交的证据书面证言、现场照片8张、返修款收条,证言及照片证明张金柱施工工程不合格,返修款收条证明解佳清因返修淀粉厂支付的费用。张金柱对证言及照片不认可,并认为照片不是张金柱施工完毕后当时拍照的;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院认为,解佳清认可是近期拍照的照片,以此证明张金柱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无法证明张金柱完工后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于证言,因系间接证据,且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其客观性、准确性无法认定。对于收条,不能证明是因张金柱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因此,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能够确认张金柱所述与事实相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金柱对铲车油耗费用2680元的主张,表示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张金柱与解佳清签订清包合同,张金柱按解佳清的要求完成工作,解佳清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张金柱按约定期限交付了工作成果,解佳清结算了两个淀粉池的施工费用45000元,而对于地面的施工费用36120元未予给付。现张金柱要求解佳清给付尚欠施工报酬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解佳清辩解张金柱交付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并进行了返修,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解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柱施工报酬3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张金柱负担67元,被告解佳清负担70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金柱施工的淀粉池及路面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解佳清给付张金柱施工报酬36120元是否正确。2015年6月7日,解佳清与张金柱签订一份清包合同,约定张金柱为解佳清施工淀粉池及地面等工程。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解佳清支付张金柱淀粉池施工报酬款45000元,双方因剩余部分款项支付发生争议。张金柱主张的剩余款项为地面施工款36120元(1720平方米×21元每平方米)。解佳清对该施工面积及单价无异议,但认为张金柱施工的淀粉池及路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剩余部分款项不应支付,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返修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解佳清提交了段某出具的证言、现场照片、支付返修款16000元的收条(段某出具)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清包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及”施工结束后,甲方(解佳清)扣留总工程款20%的保证金,如来年同一时间即施工结束满一年质量没有问题,甲方按照原价返还保证金”等内容。而段某出具收取维修费收条的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该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交工日期后一年的期限,且解佳清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支付返修款的收条均为段某一人出具,证明力较弱。解佳清亦认可其提交的现场照片是一审诉讼期间拍摄的照片,故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完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对方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的具体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解佳清给付张金柱施工报酬36120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解佳清申请对张金柱施工的淀粉池及路面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涉案工程于2015年施工完毕并交付解佳清,解佳清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完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对方主张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且解佳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就张金柱施工的淀粉池及路面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故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二审期间要求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解佳清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返修费用,亦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仅凭段某出具的证言、收条及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该主张。综上,解佳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解佳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