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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与王海燕、王海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王海燕,王海平,曹银红,刘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民初659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安宁北路1排18号。法定代表人:韩彦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职工。被告:王海燕,女,汉族,1974年6月20日生,山西省和顺县平松乡大夫岩村人,住和顺县。被告:王海平,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南窑村人,住和顺县。被告:曹银红,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人,住山西省和顺县。被告:刘瑞红,女,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和顺县。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与被告王海燕、曹银红、王海平、刘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被告王海燕、被告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银红、刘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1200元和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逾期贷款违约金9420.8元(计算标准按贷款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合计60620.8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并赔偿由于四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3、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1200元和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逾期贷款违约金9420.8元(计算标准按贷款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合计60620.8元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9200元和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184天逾期贷款违约金9052.8元(计算标准按贷款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合计58252.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燕、曹银红、王海平、刘瑞红在2014年2月21日自愿组成联保小姐,从原告处共同贷款6万元,其中被告王海燕贷款16000元,被告曹银红贷���16000元,被告王海平贷款16000元,被告刘瑞红贷款12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按照协议,从2014年5月21日起,四被告每月共计还款6810元,其中被告王海燕每月应还款1816元,被告曹银红每月应还款1816元,被告王海平每月应还款1816元,被告刘瑞红每月应还款1362元,到2015年2月21日,应还款十次,共计68100元。被告王海燕在2014年5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1308元,四次还款共计6756元。被告曹银红在2014年5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324元,三次共计还款4956元。被告王海平在2014年5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324元,三次共计还款4956元。被告刘瑞红在2014年5月21日还款1362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870元,二次还款共计2232元,上述四被告未将所贷款全部结清,被告王��燕贷款本息合计欠11404元,被告曹银红贷款本息合计欠13204元,被告王海平贷款本息合计欠13204元,被告刘瑞红贷款本息合计欠款11388元,四被告合计欠款492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人员多次交涉,四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原告与四被告当初签订的贷款协议书,被告王海燕、曹银红、王海平、刘瑞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海燕、曹银红、王海平、刘瑞红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49200元及违约金9052.8元,共计58252.8元,并赔偿由于被告王海燕、曹银红、王海平、刘瑞红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王海燕辩称,被告起诉我贷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目前欠原告48700元,不是49000多元,在起诉后2017年7月30日我还了500元。被告王海平辩称,被告起诉我贷款是事实,钱是我姐姐王海燕用了,还钱也���我姐姐王海燕还的。被告曹银红未作答辩。被告刘瑞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燕、曹银红、王海平、刘瑞红在2014年2月21日自愿组成联保小姐,从原告处共同贷款6万元,其中被告王海燕贷款16000元,被告曹银红贷款16000元,被告王海平贷款16000元,被告刘瑞红贷款12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按照协议,从2014年5月21日起,四被告每月共计还款6810元,其中被告王海燕每月应还款1816元,被告曹银红每月应还款1816元,被告王海平每月应还款1816元,被告刘瑞红每月应还款1362元,到2015年2月21日,应还款十次,共计68100元。被告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未能按照约定在贷款归还期限届满前归还贷款的,原告除有权要求该单一借款人归还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任何一位小组成员归还该���到期贷款。被告未按期足数向原告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被告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有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海燕在2014年5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1308元,2017年7月30日还款500元,五次还款共计7256元。被告曹银红在2014年5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324元,三次共计还款4956元。被告王海平在2014年5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1816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324元,三次共计还款4956元。被告刘瑞红在2014年5月21日还款1362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870元,二次还款共计2232元,截止现在被告王海燕欠贷款本息10904元,被告曹银红欠贷款本息13204元,被告王海平欠贷款本息13204元,被告刘瑞红欠贷款本息11388元,四被告合计欠款48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未按约定按时给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本息的责任。按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何一位小组成员归还该笔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四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8700元和逾期贷款违约金9052.8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并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曹银红、王海平、刘瑞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贷款本息48700元和逾期贷款违约金9052.8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计658元,由被告王海燕、曹银红、王海平、刘瑞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兰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