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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孟令辉与刘世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辉,刘世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505号原告:孟令辉,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民,临邑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民,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晴晴,女,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刘蝉铭,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被告之女婿。原告孟令辉与被告刘世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后,原告孟令辉于2016年11月9日以原告所受伤害需要司法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17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刘世民于2017年2月8日以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4月28日本案再次恢复审理。本案经原、被告同意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3日三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民、孟祥圣,被告刘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晴晴、刘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后原告变更了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516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时左右,原告在浇地后于农田地上睡觉时被告刘世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轧伤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6353.3元,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有被告赔偿。被告刘世民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所受伤害没有任何关系,刘世民没有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刘世民开三轮车走的是路,孟令辉躺在离路三四米远的地里碾压更是子虚乌有,刘世民三轮车轮胎全是泥,孟令辉大衣干净以及110出警照片记录车轮印与刘世民开的三轮车车轮印不符,没有过接触,不存在伤害,不存在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凌晨原告孟令辉浇完自家地后在德平镇炉房村一村民的耕地内头朝南脚朝北睡觉,此时被告的儿子开一辆联合收割机在原告睡觉的耕地的南面的一条东西向土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路宽为两米,为躲避停靠在路边的摩托车,联合收割机在原告休息的地里面绕路行驶,之后联合收割机去到一家农田收玉米,被告刘世民带着头灯随后驾驶着一辆没有车灯的三轮车跟在收割机后面,该三轮车上坐着被告同村村民曹某。原告睡觉的地方离土路三米左右,原告自称在睡觉的时候腿被轧断后疼醒,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去医药费26353.3元,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原告误工期间120天,住院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41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提交德平派出所对被告刘世民及刘世民的儿子刘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日1时左右,刘某1与被告去农田收玉米时,将原告轧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世民发生过交通事故,只能证明刘世民开三轮车行驶在路上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刘某1笔录证实刘某1开联合收割机因摩托车在地里绕行没有人。本院认定,2016年10月1日,德平派出所对刘世民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世民经过原告休息的地方的详细经过以及在东西路上行走的过程,被告在第四趟被告路过事发现场时看到原告在地头上躺着,与其儿子距离4-5米左右,被告未自认其轧伤原告;2016年10月2日德平派出所对刘某1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刘某1开着联合收割机帮着其二大爷收玉米及车辆由东南角地到西北角地的行车过程,在其陈述的内容中,刘泽兵称当时没有看到附近有其他车辆或农用设备,其父亲即被告在后边驾驶三轮车跟随的情况;2016年10月4日德平派出所对刘某1、刘世民询问笔录是刘某1、刘世民就原、被告因是否轧人一事发生纠纷后所做的陈述,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明显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了德平派出所对孟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世民伤人后被其强行拦下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孟某不能证明亲眼目睹刘世民发生过交通事故,笔录反映事实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本院认定,2016年10月1日德平派出所对孟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孟某同孟令辉一同浇地的事实,及孟令辉受伤后孟某追赶被告刘世民的过程,在孟某的陈述中,其也证实附近没有其他车辆或者农用设备,只有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辆玉米收割机在附近,并且两辆车辆在其地北面的路上经过,同时孟某听到孟令辉喊叫后发现在其西边100米处被告开的三轮车的事实。原告提交德平派出所对刘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没有车灯及伤害原告的时间地点。被告质证后辩称,刘某2笔录通过事实发生地证明当时没有人喊叫,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和任何异常。本院认定,2016年10月4日德平派出所对刘某2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通过刘某2的叙述并结合庭审过程中其他证人的叙述,可以证明被告刘世民驾驶的刘某2的三轮车没有车灯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鉴定委托书,证明在简要案情中载明2016年10月1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被被告开的三轮车轧伤的经过。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孟令辉的鉴定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刘世民不知道这个调查结果,从来没有通知刘世民这个调查结果,让德平派出所出庭作证证明这个结论,派出所给孟令辉开没有给刘世民开过。另外,被告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17年5月17日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就该《鉴定委托书》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第一项载明:鉴定委托书中“简要案情”一栏内容是我单位在调查该警情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根据孟令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进行填写,并非我单位对孟令辉受伤的事实认定,第二项载明我单位开具的鉴定委托书,只是作为我单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使用的文书,不作其他证明使用。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委托书作为证据被公安部门否定,原告属于自述,且被告对其自述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事实认定。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否则该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所出具的证据没有承办警官的签字,更没有派出所所长或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定,派出书的鉴定委托书是公安机关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使用的文书,其中的简要案情不能代表公安机关对原告所受伤害事实的认定,故原告提交的德平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不能证明德平派出所认可被告开的三轮车轧伤原告的事实,对德平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地里浇地时,听到原告喊腿被三轮轧了,后其追赶被告,并将其拽下来的过程。原告认为,孟某的证言充分还原了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原告受伤的时间和被告所主张的10点半之前原告已经受伤的推理,理由不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本身内容上是矛盾的,时间矛盾,证言不真实、虚假、伪证,没有任何证明力。孟某没有看到轧人,是听到孟令辉说的,听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即证人孟某的母亲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到现场的具体时间为凌晨一点半。本院认定,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孟令辉一起浇地的事实,孟某自称并未看到轧人的现场,其系听了孟令辉的喊叫才来到现场的,其追赶被告也是听了孟令辉陈述,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0月1日1点30份到的事发现场附近,其到地里以后,双方纠纷已经完毕,事发时其并未在现场。原告提交了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孟秀青、孟祥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19天,支付费用26353.3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院内二人护理19天,院后一人护理41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鉴定支出费用28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6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去济南作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事实与刘世民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242元,上述三张票据因未加盖开具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提交的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所加盖的公章虽然模糊不清,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病案及用药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证明的费用26111.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4744.6元,结合其提交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但其提交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该笔费用认定为约需,后续治疗费用虽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根据该鉴定意见金额并不确定,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所提交的证据为连号发票,但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提交刘世民鉴定委托书,证明2016年10月4日德平派出所开具两个不一样的简要案情,判案立场不公,无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委托书和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由德平镇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书的内容,其中简要案情不能代表公安机关对原告所受伤害事实的认定,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德平派出所对李正友的询问笔录,证明与孟令辉询问笔录不符,作伪证。原告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对李正友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也证明了原告确实是在该处休息,此时没有发生伤害而且还是一个健康的人。本院认定,李正友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李正友看到孟令辉在路上睡觉并让他帮忙发动拖拉机的过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李正友相遇时是健康的,李正友曾提醒过原告别让车轧着,并让其到地里面睡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刘世民、刘晴晴与李正友的通话录音,证明李正友一会说是白天的事,一会说是晚上到家看表才八点半信誓旦旦,而警察笔录时又说是晚上二十二点。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反映的李正友和公安机关记录时间不一致,被告对李正友的通话录音具有诱导性,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定,李正友在录音中所述的时间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不同,另外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证,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也无法推翻其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其绘制图示一份,根据卫星图事实我们的制图标注是正确的,证明临邑县公安局制图“2016.10.1德平镇孟集村孟令辉受伤处方位图”错误,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德平派出所绘制图认可,孟令辉睡觉的这块地没有浇地。本院认定,被告所绘制的方位图与德平派出所绘制的方位图无明显区别,无法否定德平派出所所绘制的方位图,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刘世民开的三轮车车轮胎照片以及刘某1借口逃离现场后回家于一点半报警110、120手机截图,证明周边以及110警察所有的照片证据,都与刘世民开的农用三轮车接触孟令辉无关,不吻合,不沾边。我们报警早于孟令辉10分钟。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与被告所压伤原告的三轮车不是一辆三轮车。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是事发当天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刘某1的报警通话记录与本案要解决的争议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刘世全浇地证明,证明公安机关询问孟令辉笔录中,孟令辉说刘世民是想绕近路走地里的。事实2016年9月30日下午17、18时刘世全刚浇过的地里是无法通行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明。本院认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孟令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中所述的绕行是指在经过孟令辉睡觉的地头时绕行,故被告提交刘世全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2016年10月4日刘世民与孟令森聊天录音,证明孟令森说孟令辉两件大衣是他送过去的,孟令辉躺在道上,孟令森把大衣扔给他,孟令辉躺着盖着睡觉(其证明没站起来过)。原告质证认为,对孟令辉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本院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孟令森给孟令辉送大衣时,即便孟令辉没有站起来也无法证明其在那个时间已经受伤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明其通过事发地时没有发现有人在地里睡觉,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行的路线及原被告争执的过程,其经过事发现场时未听到有人喊叫也未看到人,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看到刘世民的车轧到过人的事实,证人赵某1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不在现场,只是听说事情的经过。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刘某1做了虚假证言,其并不认识孟某及其父母,但却声称事发前途中看到了孟某的父母,并且该证人系被告之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无效。证人刘某2系被告亲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该证人能够证明刘某1的大车在前方,被告驾驶的车在后面,两车走的不是同一路线,且被告的车辆没有车灯,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证人曹某系被告的亲嫂子,在出庭作证的证言中与其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无效。证人赵某2系被告的妻子,且该证人不在事发现场,其所做的证言内容均是个人主观推断和道听途说,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证人证言无效。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定,证人刘某1、赵某2、刘某2、曹某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某1证言中原告根本没有躺在地里睡觉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赵某2未出现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也未能证明案件有关的事实,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刘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没有车灯,刘世民戴着一个头灯,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其称没有听见有人喊叫,也未见到有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其与被告系亲兄弟,故对该项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曹某的证言并结合其在德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处较多,并且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了照片七张,证明德平派出所出警所有车印照片,都与刘世民三轮车车印不符,没有任何吻合特征。玉米联合收割机是最有利的物证,行驶轨迹有德平派出所照片可证,当晚拍摄孟令辉身边的车轮印,是联合收割机的车轮印,孟令辉没有躺在那里,因此,证实被告开三轮车和原告没有接触,根本没有轧原告的事实成立。原告经质证,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七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认可的是公安机关现场对三轮车拍照的照片,而被告个人陈述称其提交的七张照片与公安机关照片不符,故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案发现场公安机关的照片不是同一机动车轮胎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个人所取得,个人车辆或他人车辆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是规避了客观事实真相,故我方认可公安机关的照片,对被告提交的七张照片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的目的和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其引用的法条为被废止的法条。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七张照片欲证明原告睡觉处的车轮印均非刘世民所开三轮车的车轮印,但车轮印是否为被告刘世民所驾驶的车轮印应由公安机关做出鉴定,仅凭被告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认定,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德平派出所在事发当晚出警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九张及现场勘验笔录五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及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两组材料均能客观真实的还原和反映了当时原告受伤的情景。从现场照片看出,事故发生地遍地都是玉米秸,被告驾驶的无灯三轮车在该地行走时轧过原告穿有大衣的右腿时在该大衣上只有痕迹没有泥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原告所躺的位置地面干燥,没有泥水,说明车辆从此绕行轧到原告是符合事实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勘验笔录我方无异议,对2016年10月1日拍摄的孟令辉受伤的位置有异议,事实是孟令辉躺在孟某的地中间的位置。图片显示刘世民开的三轮车车轮胎全是泥水,而孟令辉穿着的大衣受伤位置衣着干净,没有任何接触痕迹。因为孟令辉穿着大衣,如果被告的车在他的腿上轧过,他的腿已经是断的,大衣要往上翘的,正好包住被告的车轮,那样被告车轮上的泥在大衣上有显示,也应该伤两条腿才符合事实。而且照片中孟令辉躺着的玉米杆是往东倒的,证明车是从西往东走的,事实刘世民的三轮车是由东往西走的,而且是行驶在路上,照片中照的东西土路很干净,很好走,三轮车没有任何理由去地里绕来绕去,而且派出所照片中所有的车轮印都与刘世民开的三轮车车轮胎印记不符(有刘某2提交自己三轮车车轮照片为证)。任何逻辑都不会证实在路上的三轮车能轧到三四米远躺在地里的孟令辉,何况刘某1的车辆通过停在路边的摩托车附近根本没有人。根本没有接触,刘世民三轮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与孟令辉健康与否没有关联。本院认定,临邑县德平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认定事发现场南边的土路宽2米,现场有一深一浅两个车轮印,孟令辉受伤处现场照片(一)显示,孟令辉大衣处有泥水痕迹。所出具现场照片中车轮印痕迹未作出结论认定,也未委托有关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公安机关根据询问笔录制作的位置图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线路对,但不能证明被告按照这个路线行驶,是因为路上有水被告拐弯才伤着原告。被告质证认为,从派出所照片中路上根本没有水、泥,很好走。本院认定,该位置图详细记录了当晚上被告、其儿子、刘某2的行走路线及原告所躺的位置,能够认定被告的之子刘某1为了躲避摩托车在地里绕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三次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对刘世民、刘某1的询问笔录两份、对孟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刘某2的询问笔录、德平镇派出所鉴定委托书、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病案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若干、被告提交的刘世民鉴定委托书、警察对李正友的询问笔录、刘世民、刘晴晴与李正友的通话录音、被告绘制的图示一份、刘世民开的三轮车轮胎照片以及刘某1报警手机截图、刘世全浇地证明、刘世民孟令森聊天录音、证人刘某1、刘某2、曹某、赵某2、孟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照片七张、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德平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5张及照片9张、德平派出所绘制的位置图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世民所驾驶的三轮车是否轧了原告孟令辉。二、关于本案证人证言效力问题。本案在没有公安机关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结论,也未对涉案的现场车轮印痕迹做出鉴定的情况下,本案只能通过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根据询问笔录制作的位置图、现场照片等加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其为庄乡关系,而被告所申请的证人与其有亲属关系,故在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上,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大。三、关于本案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举证责任的重点为对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一般侵权责任由受害人就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确切的举证责任,但因本案的场景特殊,事发时间为夜间,现场人员稀少,能见度差,事发现场为农田,未安装监控设备,除去原、被告及证人曹某外,没有其他人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原告当时处于睡眠状态,证人曹某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故在此场景下若仍然要求原告承担确切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本案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证明侵害行为引起损害具有高度盖然性,或者二者之间呈现一种正相关或负相关关系,此后,提供证据责任转移到了加害人,加害人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受害人的主张就视为得到了证明。本案案发现场除去被告及其儿子的车辆、现场停放的摩托车外并无其他车辆,刘某1、孟某在德平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同时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上分析,被告之子刘某1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绕原告而行后,原告当时并未受伤,从而排除原告故意制造现场的可能,而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经过现场后,原告的腿部就受伤了,被告的经过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呈现正相关的关系,且孟某作为最先赶到现场的案外人,其最先看到的就是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并未见到有其他车辆经过,从而进一步增强了被告轧伤原告的可能性。被告在德平镇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仅仅说明案外人李正友曾经经过,并未提及其他车辆,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也未能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另根据优势证据制度原则,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四、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被告所驾驶车辆没有车灯,在夜间行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在耕地里面睡觉存在一定的危害性,并且在李正友提醒下仍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故应当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对其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不予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的行为,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及其家人曾对被告及其家人实施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若原告及其家人确实存在上述行为,被告应积极取证,若造成被告伤害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若构成刑事责任可向有关部门控告或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孟令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1155.9元的70%即2880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被告刘世民负担382.4元,原告孟令辉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宫 臣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孟令辉应得赔偿清单医疗费26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误工费120元×35.4元/天=4248;护理费院内2人19天×35.4元/天=1345.2元;院后1人41天×35.4元/天=1451.4元;必要的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155.9元,被告刘世民承担其中70%即28809.1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