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女,1999年11月9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7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适当成年人唐惠珍,系被告人雷某某的奶奶。指定辩护人陈金,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适当成年人唐惠珍及辩护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北湖印象小区五期X栋5单元301号出租房内被挡获,同时被挡获的还有吸毒人员陈某,并在其出租房内搜出吸毒工具一个及疑似毒品三袋。经鉴定,其中总净重为26.07克的二袋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容留陈某(1999年11月28日出生)在其上述出租房屋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没有容留陈某吸食毒品。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以雷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北湖印象小区五期X栋5单元301号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999年11月28日出生)吸食毒品。21日17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屋挡获被告人雷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并在被告人雷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三袋。经检测,被告人雷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的尿检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中,其中二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07克;从现场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内提取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惠珍、雷某敬、田某久、陈某珍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的证言;金堂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量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的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雷某某及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雷某某的未成年社会调查表;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雷某某父母在外打工,其随祖辈生活,由于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对其疏于管教,无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向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陈某陈述的在被告人雷某某租住房内吸毒的时间、细节与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相印证,且二人尿检均呈阳性,故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事实,对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对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