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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行审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大连宏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大连宏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2行审14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被申请执行人大连宏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委托代理人丁兆伟。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环罚决字〔2016〕09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大连宏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旅顺口区北海街道袁家沟村(保护区核心区北纬38°56′38″东经121°09′29″)建设了1个面积为50平方米的管护房,于2010年在水库边建设1个面积为280平方米的管护房,于2014年在水库边建设了2个面积为20平方米的羊舍,1个面积为200平方米的鸭舍。使用至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大环罚决字〔2016〕09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10日内拆除建设的生产设施(2个管护房、2个羊舍、1个鸭舍);2.处5000元罚款。因被申请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未履行其他处罚决定内容,经催告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以下内容:1.拆除被申请人所建的生产设施(2个管护房、2个羊舍、1个鸭舍);2.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人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大环罚决字〔2016〕090042号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等证据作为其申请强制执行的人依据。被申请执行人称:2010年我公司与袁家沟村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协议,并不清楚这里是保护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其中标注为袁家沟管护房的建筑是我公司承包土地前就有的,原用做养猪的猪舍,现在用于养鸡,水库边的管护房是我公司于2011年建设的。两处羊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羊舍2已经拆除;鸭舍是由活动板房和围挡组成,不应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提供北海街道北海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定书》、2010年2月8日北海街道北海村民委员会与大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北海街道北海村民委员会的《承诺书》,2011年3月23日北海街道袁家沟村民委员会与大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4月8日北海街道袁家沟村民委员会的《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北海街道袁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因袁家沟管护房不是被申请人所建,申请人确认的处罚主体错误,羊舍2已被实际拆除,故对申请人拆除袁家沟管护房及羊舍2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拆除管护房(水库边)、羊舍1、鸭舍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关于执行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其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不予一并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拆除大连宏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管护房(水库边)、羊舍1、鸭舍的申请;二、对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拆除大连宏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袁家沟管护房、羊舍2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第一项内容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裁定第二项不予受理的裁定内容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玉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