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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宋少东与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宏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东,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宏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257号原告:宋少东,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开发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14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被告:湖北宏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资产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145号。法定代表人:张四平。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娥,公司职员。原告宋少东与被告宏大开发公司、宏大资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委托管理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即据已付房款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与被告宏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14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但被告没按约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2月30日起到实际交房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二被告辩称:1、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已具备交房条件;2、原告的房屋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给了宏大资产公司;3、宏大资产��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出租给“闽都音乐会所”开业经营,因此,被告宏大开发公司并没有逾期交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B区4层430号房,价款140000元,房款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了交房时间、交房条件和交接办法。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大资产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所购房屋委托被告宏大资产公司经营管理10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29日止。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宏大开发公司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5年9月24日,被告宏大资产公司确认接收了原告所购房屋,被告宏大资产公司接收房屋后,随即出租给“闽都音乐会所”进行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宏大开发公司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条件和交接办法,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代原告交给了被告宏大资产公司,原告诉称房屋至今还未交付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宏大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宋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