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8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刘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刘浪,刘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636号原告: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梨树坳。经营者:姚磊,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刘浪,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刘昌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1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与被告刘浪、被告刘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浪、被告刘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与被告刘浪于2013年5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浪向原告购买多媒体设备一套,购买金额为25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最高金额为本合同金额,需方违约需清偿债务后再赔偿。”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向被告刘浪的父亲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原告30000元,增加的5000元为增加的设备和税费。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浪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昌国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在经营电子设备生意。2013年5月7日,被告刘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刘浪以25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多媒体设备一套、LED单色显示屏一个(不含安装费);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绥阳县宽阔镇,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成后付全款;第九条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最高金额为本合同金额,需方违约需清偿债务后再赔偿。2013年5月11日,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刘浪的父亲刘昌国出具收条签收。被告刘浪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姚磊多媒体教室工程款大写叁万元(30000.00),限期于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在还款期内可分两次至三次分别还款。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载明的金额包含了增加的设备和税费5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浪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刘浪自愿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刘浪向原告购买了多媒体设备一套以及LED单色显示屏一个,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刘浪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刘浪在无任何法定及约定的情况下,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浪在全部结算后出具给原告30000元的欠条,亦符合交易习惯,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浪清偿其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浪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原《购销合同》有关本金、付款方式、期限等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原告再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昌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刘昌国仅作为签收人签字,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浪、被告刘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湄潭县晨阳科技电脑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聂潇潇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孙中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