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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沈箭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春和集团有限公司,沈箭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梁光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箭伟,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箭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上诉人沈箭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需支付沈箭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56.64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章已经失控,公章的公信力应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形式证据作出判决。沈箭伟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沈箭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56.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箭伟与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沈箭伟任职春和集团资源板块—项目主管,D级员工(月薪制),税前6500元/月。2016年3月22日,沈箭伟与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由甲方(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沈箭伟)人民币税前28256.64元整,作为甲方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待乙方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予以发放……”落款盖章为春和公司人力资源部。春和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查明经办人是谁及是否有授权。2016年4月16日,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沈箭伟出具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沈箭伟“……自2012年7月4日入职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项目主管至2016年4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2016年4月16日”,落款盖章为春和公司人力资源部。本案诉讼前,沈箭伟以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211号裁决书,裁定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沈箭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256.64元。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契约应当遵守。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沈箭伟经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和支付补偿金的一致性意见,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未查明协议的经办人是谁及是否有授权的问题,系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公章管理制度上的缺失,不足以对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现春和公司与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落款盖章虽为春和公司人力资源部,不影响效力及于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据此,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沈箭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56.64元;二、驳回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7年7月3日被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春和公司与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企业法人和其分支机构,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该分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故本案中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春和公司予以承担。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沈箭伟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因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春和公司应当履行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沈箭伟支付28256.64元的经济补偿金。现春和公司主张其单位印章已经失控不能代表其公司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春和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提出上诉以后已经被注销,其责任应由春和公司承担,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春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沈箭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56.64元;三、驳回春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春和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春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晓飞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闫 科书 记 员 沈茜雯-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