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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0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奕强与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强,梁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934号原告:陈奕强���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系广东毅隽达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勇,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陈奕强与被告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志勇立即向原告陈奕强偿还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借款67000元(5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2000元现金交付)用于购买教练车辆,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5日还款17000元,余下欠款50000元分三期偿还,即2017年4月20日偿还第一期16000元,5月20日偿还第二期16000元,6月20日偿还18000元。如果超出还款日期违约金按照每日5%执行。被告梁志勇支付21000元之后就不再偿还欠款,约定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志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奕强持有被告梁志勇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梁志勇于2016年2月向陈奕强借钱购买教练车辆,今欠全额为人民币67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17000元,剩余50000元���三期偿还。定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第一期16000元,2017年5月20日偿还第二期16000元,2017年6月20日偿还第三期18000元。如果超出还款期还,违约金按照年5%执行。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是自201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奕强主张已向被告梁志勇出借款项67000元,并提供了《欠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21000元,余46000元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给原告。逾期还款利率“5%”前的字样有涂改,划掉了“月”字,比照欠条中的其他字样及文义,欠条中关于违约金5%前的字样应为“年”,而非原告诉称“日”或“月”。因欠条中双方对于逾期��款已约定了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从其约定,故逾期还款仍应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梁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予原告陈奕强;二、被告梁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奕强;三、驳回原告陈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25元,被告梁志勇负担48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483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