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秀文、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秀文,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文,女,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纬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市长。委托代理人马勇,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茂成,黑龙江省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秀文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庆市政府)强拆行为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2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文起诉称,1993年3月至1996年6月,王秀文分两次共建478平方米厂房,该厂房建设经国土局、规划局批准,属于合法建房。王秀文建设厂房用于远洋物资公司经营,直到2001年6月大庆市政府下发拆迁通知。2001年9月4日,油田拆迁指挥部在未与王秀文协商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迁。之后王秀文一直通过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大庆市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寻求解决问题。大庆市政府强制拆迁其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的规定。王秀文因此事历经14年之久,但是大庆市政府迟迟不给解决,给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确认大庆市政府拆迁其所有的位于红岗区北侧面积为478平方米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大庆市政府承担诉讼费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从王秀文提交的“庆联拆字岗组第00180号”《拆迁通知书》(以下简称《拆迁通知书》)中可以认定其所诉大庆市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01年。该份《拆迁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22日,王秀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于2001年7月收到该份《拆迁通知书》,且该房屋已于2001年9月被拆除,故可以认定其已于2001年就已经知道该拆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王秀文在2001年已经知道其所诉的拆迁行为,且其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应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由于《拆迁通知书》中没有向王秀文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关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王秀文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秀文的起诉。王秀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王秀文的房屋是在2001年被拆除的,其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实其逾期起诉有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秀文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秀文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赔偿,要求法院立案。二、本案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给予赔偿。大庆市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二、王秀文的建筑物系超期临时建筑、违法违章建筑,政府依法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给予赔偿。请求驳回王秀文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01年被拆除,王秀文亦自认其当时即已知道强拆事实,并一直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赔偿。因此,王秀文于2016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王秀文主张曾多次到有关政府部门反映诉求,长期通过信访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下,才应当扣除相应期限。所谓“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一、二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秀文还主张曾多次起诉,法院未予受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王秀文已经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故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王秀文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秀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