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更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任鸿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更420号罪犯任鸿,男,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锡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728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9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苏刑执字第042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1月8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苏刑执字第006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33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任鸿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任鸿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任鸿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因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33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一鸣审判员 张 蓓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