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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利君与邱彐平、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君,邱彐平,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351号原告:罗利君,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彐平,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周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利君诉被告邱彐平、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彐平、周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余欠的借期内利息12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20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余欠的借期内利息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20日)。事实与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7月23日,被告邱彐平以借款用于其与被告周伟共同经营的餐厅经营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期内利息,余款未再清偿。原告认为,该借款已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彐平、周伟均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罗利君与被告邱彐平此前相识。2014年5月20日,被告邱彐平以经营的餐厅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邱彐平出借款100000元,被告邱彐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罗利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2分5厘.借期半年借款人邱彐平2014年5月20号”,后被告邱彐平偿还给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邱彐平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40000元后,被告邱彐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罗利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邱彐平2017.7.23号”。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邱彐平就民间借贷达成合意,原告依照协议两次交付了出借款共计140000元,被告邱彐平应当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双方就第一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余欠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邱彐平有义务在原告首次催收的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邱彐平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依约、依法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邱彐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邱彐平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周伟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彐平、周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利君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邱彐平、周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利君余欠的借期内利息10000元。如果被告邱彐平、周伟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邱彐平、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