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东云、郭卫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东云,郭卫芳,王国华,杨兆福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04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东云,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卫芳,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国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审被告:杨兆福,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再审申请人杨东云、郭卫芳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华及原审被告杨兆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504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东云、郭卫芳申请再审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云2504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进行审理,并依法对该案件作出公正、合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房屋中的所有卧室均未排线或安装开关、插座,四个房间未贴地脚线;二、法院采信并支持的证据存在瑕疵,首先红河实信司鉴[2017]房地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中,外墙漆、水管、防水部分被申请人未施工,把该部分列入鉴定项目中无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中未完成部分的电工、人工费、清理费的价格过低,外墙补贴瓷砖的平方数和实际不相符,房屋有裂痕部分鉴定不合理,瓷砖空鼓、漏雨部分没有鉴定;其次鉴定人存在违法情况,鉴定当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律师和鉴定人在位于东风农场天天卤鸡店内一起用餐,故该鉴定结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三、在法院质证阶段,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王国华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争议房屋的状况。争议房屋状况在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房屋当日二再审申请人均在场,鉴定所对王国华未完工的工程均作了记录并有被申请人与二再审申请人签字认可,现二再审申请人称所有卧室均未排线或安装开关、插座及四个房间未贴地脚线的说法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二、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针对本案中争议的人工造价以被申请人未完工的工程造价和房屋瑕疵价值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被申请人无异议。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未完工工程及房屋瑕疵价值过低只是主观臆断,本人并未与鉴定人一起就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客观公正,鉴定过程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2016)云2504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履行完毕,二再审申请人不应再无理取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杨东云、郭卫芳为证明其再审申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鉴定意见内容不客观真实,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照片一张、光盘一张,欲证实鉴定人与王国华在鉴定当日一起吃饭的事实。3.照片四张,欲证实二再审申请人房屋开裂的情况。本院认为,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无证据来源且无证据形成的时间和地点,证明内容不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东云、郭卫芳在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进行鉴定过程中均在场,且在鉴定记录上签字进行了认可。本院(2016)云2504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已依法送达杨东云、郭卫芳,二再审申请人在上诉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案件现已执行完毕。二再审申请人现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情形,故杨东云、郭卫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东云、郭卫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张利琼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穆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