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美玲与张露露、丁伯震、芜湖市企业联合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玲,张露露,丁伯震,芜湖市企业联合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3359号原告:徐美玲,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露露,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丁伯震(系张露露丈夫),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市企业联合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尹同跃。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玲与被告张露露、丁伯震、芜湖市企业联合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徐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驾驶员学员会员费28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经时任芜湖市企业联合会汽车服务行业学会副秘书长的丁伯震介绍,在无为县设立服务点,收取驾驶员会员服务费,汇给张露露、丁伯震,由他们帮助办理无为县驾驶员的车辆违章消分等事宜,并经芜湖市企业联合会颁发聘书,任命原告为芜湖市企业联合会汽车服务行业学会无为分会会长。2016年6月以后,被告通知原告车辆违章消分等事宜暂停办理,并承诺退还已经收取的驾驶员会员服务费,但至今未退,致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徐美玲所述事实和理由,徐美玲作为芜湖市企业联合会汽车服务行业学会无为分会会长,与被告张露露、丁伯震及芜湖市企业联合会在收取无为县驾驶员的费用、为驾驶员办理车辆违章消分等事宜方面,实际上是属于同一方的合同当事人,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就案涉的驾驶员会员服务费是否应当返还而言,徐美玲与张露露、丁伯震、芜湖市企业联合会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相同的,而不应以徐美玲为原告、以张露露、丁伯震及芜湖市企业联合会为被告来解决本起纠纷;并且,更为重要的事实是,徐美玲要求三被告予以返还的驾驶员会员服务费,均系其向驾驶员收取后汇给张露露、丁伯震的,并非其本人的财产,因此,无论该笔款项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但可以从程序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只能是财产所有人即交纳会员服务费的驾驶员,而非经手收取该款的徐美玲,因此,徐美玲作为本案的原告并不适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美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徐美玲已预交),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玉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