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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北辉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辉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谭之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4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辉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2163-5。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九畹溪镇罗圈荒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6548988-3。法定代表人:何厚文,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谭之红,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谭之山,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湖北辉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公司)与被执行人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辉昌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3928.80元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以403928.80元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1601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永泰矿业尚欠林学清执行款本金243699元,利息192981元;尚欠为谭之红、谭之山担保偿还郑邦元借款本金446915元,利息210787元;尚欠为谭之红担保应支付李钢工程款本金152000元、利息84000元。该三案权利人均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且正在执行过程中,三案案号分别为(2012)鄂秭归执字第00331号、(2013)鄂秭归执字第00006号、(2013)鄂秭归执字第00135号,为实现资产变现及案结事了,将四案合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人谭之红(即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给申请执行人李钢、郑邦元出具了担保书,愿意用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为被执行人谭之红在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若逾期不能执行,可以优先处理公司名下的资产。逾期后,被执行人谭之红、谭之山均未履行。据此,本院分别下达了(2013)鄂秭归执字第0013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鄂秭归执字第0000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执行担保人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存款及财产。经执行查明,永泰矿业在秭归县××镇罗圈荒村××组××一水电站,名称为中达电站。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该电站的房屋(包括车间、卫生间、休息间、生活用房等)、构筑物(包括发电机围墙、堡坎、基础、拦水坝沉砂池、渠道等)、机器设备(包括水轮发电机组2组、同步发电机综合控制屏2台、电力变压器2台、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输水管道及输电线路等)及无形资产(包括取水许可证等)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竞卖而流拍,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为172万元。现有买受人陈奎(公民身份号码)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该财产,同时与林学清、郑邦元、李钢、辉昌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分别支付给林学清170000元、郑邦元378000元、李钢152000元,辉昌公司200000元,合计900000元。林学清、郑邦元、李钢、辉昌公司下欠本息自愿让利给陈奎,分别为266680元、279702元、84000元、255529.8元。经本院审查,买受人陈奎与林学清、郑邦元、李钢、辉昌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中达电站的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以及无形资产作价172万元变卖给买受人陈奎所有。该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买受人陈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买受人陈奎支付林学清170000元、郑邦元378000元、李钢152000元,湖北辉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合计900000元。林学清、郑邦元、李钢、湖北辉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余部分本息全部让利给买受人陈奎,用于陈奎支付购买中达电站不足部分的价款,抵债超出部分林学清、郑邦元、李钢、湖北辉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自愿放弃。上述应给付的款项,限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执行人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中达电站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电费收入,用于开支截止2017年7月30日前案件执行费、电站工人工资,秭归县诚信会计事务所管理费等。2017年8月1日开始电费收入由买受人陈奎享有。四、本院(2012)鄂秭归执字第00331号、(2013)鄂秭归执字第00006号、(2013)鄂秭归执字第00135号、(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41号四件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上述案件执行费合计32482元,由被执行人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