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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会贤与贾亚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贤,贾亚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98号原告孙会贤,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贾亚亮,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7538232E。负责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志,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满族,永安财险围场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会贤与被告贾亚亮、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告贾亚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贤诉称,2016年8月4日10时许,孙华斌驾驶冀E×××××(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克旗去承德市,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石人梁下梁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路面养护工人孙会贤及路面常宝民停着的冀H×××××号养护车辆相刮,造成行人孙会贤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孙华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宝民、孙会贤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971.1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亚亮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如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应免赔10%。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32天,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32天,每天按农民收入60.2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236天过长,且计算标准应按每天60.23元计算。对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0时许,孙华斌驾驶冀E×××××(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石人梁下梁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路面养护工人孙会贤及路面常宝民停着的冀H×××××号养护车辆相刮,造成行人孙会贤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华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宝民、孙会贤无责任。孙华斌驾驶冀E×××××号(冀D×××××)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贾亚亮,孙华斌是贾亚亮雇佣的司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围公交认字(2016)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号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原告孙会贤受伤后,于2016年8月4日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侧3、4、7、8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顶部皮下血肿,5、左侧额部皮肤裂伤,6、左肘部皮肤裂伤,7、左腹部深度烫伤,8、左眼部软组织损伤,9、双肺挫伤,10、右手第5掌骨骨折。住院期间2016年8月8日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主要医嘱为,1、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致骨性愈合,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3、优质蛋白、低盐低脂饮食。4、平车送回家中。2016年11月18日,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孙会贤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结论为孙会贤后期治疗费为5065.00元。2017年3月28日,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孙会贤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孙会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孙会贤伤情、治疗、伤残等情况,有住院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孙会贤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7476.13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2、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32天计算。3、营养费64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4、护理费3200.00元,按普通护理人员每天100.00元×住院32天计算。5、误工费18800.00元。根据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的实际,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从2016年8月4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3月27日,为235天。原告孙会贤为油路小修期间临时务工人员,其务工期间工资为每天90.00元,结合其年龄、身份、季节等因素,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80.00元。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住院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7、残疾赔偿金21454.20元。原告居住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919.00元,原告现年62周岁,应计算18年。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19.00元×18年×10%=2145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孙会贤伤残等级确定。9、后续治疗费50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10、后续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预期住院15天×每天50.00元计算。11、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300.00元,按15天×每天20.00元计算。12、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500.00元,按15天×每天100.00元计算。13、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200.00元,按15天×每天80.00元计算。14、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200.00元。15、鉴定费22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孙会贤经济损失合计为79685.33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保冀E×××××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免赔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孙华斌受雇于被告贾亚亮,故由贾亚亮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会贤61654.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3200.00元、误工费18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1454.2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5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2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200.00元);在冀E×××××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会贤14248.02元[按(医疗费7476.13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640.00元+后续治疗费5065.00元+后续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300.00元=计15831.13元)×(1-免赔10%)计算]。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5902.22元。二、被告贾亚亮赔偿原告孙会贤3783.11元(商业三者险免赔1583.11元+鉴定费2200.00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369.5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389.50元,由被告贾亚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初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