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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刑初165号自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务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6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和解,自诉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部履行义务,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自愿、真实、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李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