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汪群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群,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7年6月3日因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被金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成斌,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群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群及其辩护人杨成斌、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底至6月,被告人汪群在其所经营的金堂县赵镇金广路100号祥龙快捷酒店一楼浴足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并按照约定的30元-80元∕次的标准提成,期间总共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同年6月2日22时许,金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对该处经营场所检查时,从被告人汪群在祥龙快捷酒店开房的309房间挡获卖淫嫖娼人员唐某(男)、罗某(女);在206房间挡获卖淫嫖娼人员陈某(男)、赖某某(女);并在浴足房内挡获已谈好价格并支付嫖资800元人民币的嫖娼人员方某、刘某与卖淫人员黄某某、龙某某。 被告人汪群在该浴足场所内一同被挡获,并从其随身包内收缴出嫖资110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群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群辩称其供述获利4000元不属实,其被查获的1100元中只有嫖资950元。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汪群获利4000余元的证据不足,且收取的嫖资中应扣除200元房费,被告人汪群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并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汪群在其所经营的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广路100号祥龙快捷酒店一楼浴足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并按照每次卖淫所得提取30元-80元。2017年6月2日22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从酒店206、309房间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唐某、罗某、陈某、赖某某四人,同时在浴足店内还挡获被告人汪群以及已谈好价格并支付嫖资800元的嫖娼人员方某、刘某与卖淫人员黄某某、龙某某,并从赖某某处查获收取的嫖资150元,从被告人汪群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收取的嫖资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群的供述;证人唐某、罗某、陈某、赖某某、方某、刘某、黄某某、龙某某、曾某某、张某、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群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群容留卖淫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群获利4000余元的事实,除被告人汪群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汪群关于收取嫖资数额的辩解,与证人唐某的证言不符,而证人证言证实支付给被告人汪群嫖资张数、面额的情况亦与案发时查获的现金数额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从嫖资中扣除房费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群的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汪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缓刑条件,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嫖资1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行政拘留被羁押13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艳 人民陪审员 唐 朝 轩 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泓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