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妍与郭敏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妍,郭敏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357号原告:徐妍,现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珍,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茹,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1984年6月8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徐妍与被告郭敏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珍、达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敏立即停止侵害,将侵权视频、照片、徐妍的个人信息等从网络中删除,公开向徐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妍精神损失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证据保全费2000元由郭敏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妍与郭敏曾是恋人关系,后由于性格不合致使二人分开。2016年起郭敏开始不断给徐妍及其家人发一些带有威胁性言语的微信及邮件,并经常骚扰、跟踪徐妍。近日,徐妍发现郭敏注册了账号为×××的QQ号码,并在QQ空间中向社会大众公开发布了徐妍的个人信息和涉及个人隐私的视频、照片,并伴有侮辱性言语在互联网上传播。同时,郭敏还擅自将涉及徐妍个人隐私的视频和照片发送给徐妍的亲朋好友,郭敏种种的恶劣行为不仅侵害了徐妍的隐私权还导致徐妍的名誉权遭受损害,更使得徐妍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影响了徐妍的正常生活与工作,致使徐妍患上了严重的精神抑郁症。综上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收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徐妍的个人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视频和照片均属于其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依法���法律保护。郭敏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将账号为×××的QQ空间中关于徐妍所有的信息及隐私删除,不再以任何形式散布徐妍的隐私以妨碍其生活,并公开向徐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徐妍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郭敏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妍与郭敏相识并保持恋人关系,后二人分手。分手后,郭敏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间,多次通过QQ邮件、微信等方式向徐妍发送带有骚扰、侮辱、威胁等内容的信息,并在未经徐妍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将涉及徐妍隐私的视频发送给徐妍的父亲及前夫。2017年6月中旬,经徐妍发现,郭敏在注册号为×××的QQ空间内,发布了涉及徐妍生日、年龄、现居住地的个人信息,以及涉及其生活隐私的视频及照片。上述事实有徐妍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郭敏未经允许将徐妍的个人信息及私人活动情况向徐妍亲属传播,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主观上具有宣扬他人隐私的故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郭敏在注册号为×××的QQ空间主页上发布的信息含有”徐婊姐”等侮辱性字样,具有使徐妍社会评价降低的明显意图,上述信息在互联网上能被不特定人群搜索并浏览,该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徐妍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行为侵害了徐妍的名誉权。综上,郭敏的行为侵害了徐妍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徐妍请求法院判令郭敏立即停止侵害,将侵权视频、照片、徐妍的个人信息等从网络中删除,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妍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因徐妍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考虑给其造成的内在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按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QQ空间(www.×××.qq.com)上徐妍的视频、照片及个人信息,并在该网页、《呼和浩特晚报》发表对徐妍的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声明内容须本院审核,如郭敏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报刊及网页中的一家,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郭敏承担;二、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妍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证据保全费2000元,由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