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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闫良胜与吴运生、张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良胜,吴运生,张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087号原告闫良胜,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吴运生,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张传亮,男,汉族,住宁陵县。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村熟人关系。1998年4月13日,由被告张传亮作担保人,被告吴运生向我借款5000元,并言明利息2分。1998年4月29日,又经被告张传亮作保,吴运生又向我借款4000元,利息2分5厘。1998年10月8日,又经被告张传亮作保,被告吴运生又向我借款4000元,利息2分5厘。三笔借款均是被告吴运生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就是不守信用,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格;2、借条3份,证明1998年4月29日吴运生借闫良胜现金4000元,利息月2分5厘,担保人张传亮。1998年4月13日吴运生借闫良胜现金5000元,利息2分,担保人张传亮。1998年4月8日至1998年10月8号吴运生借闫良胜现金4000元,利息2分5厘,担保人张传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良胜与二被告系邻村熟人关系。1998年4月份,被告吴运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传亮作担保,并分别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吴运生欠闫良胜肆仟元正利息2分5厘自98年4月8号至98年10月8号吴运生保人张传亮”‘”欠现金伍仟元正利息2分吴运生单保人张传亮98.4.13号”、“欠现金肆仟元正利息2分5厘单保人张传亮吴运生98年4月29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本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运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运生未能到庭提出辩驳意见,故被告吴运生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传亮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诉请被告张传亮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超过了法律的上限性规定,应以月息率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运生归还原告闫良胜借款13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5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金4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传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吴运生、张传亮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子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