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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沈志昂、余冰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沈志昂,余冰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38号。负责人:许培京。委托代理人:戴欣、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志昂,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被执行人:余冰娜,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沈志昂、余冰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沈志昂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JBYQF字870号)于2016年7月17日解除;二、被告沈志昂、余冰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借款444497.81元,手续费57616元,利息16397.88元,滞纳金38418.57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沈志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对处理被告沈志昂名下车牌号为粤Y×××××,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1ZVBP8CF8C5247175的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于2017年1月5日以沈志昂、余冰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69131.26元,本案执行费809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沈志昂、余冰娜名下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余冰娜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沈志昂名下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禁2座301房房产及车牌号码为粤Y×××××的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诉讼阶段已查封上述房产和车辆。2017年7月21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且因评估、拍卖过程耗时较长,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沈志昂名下房产和车辆,且已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沈志昂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禁2座301房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因评估、拍卖流程耗时较长,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对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粤0111执3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拍卖程序结束后,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代理审判员  周扬帆代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