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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皖1222行赔初1号原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银方,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卫星,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峰,镇长。单位负责人高克芹,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袁冠军,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银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星,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单位负责人高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冠军、刘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7日,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2017)001号不予赔偿决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8日上午违法将原告车间厂房一座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整,经过原告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复议字[2016]76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拆除厂房的行为违法。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而被告却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单位依法成立,具有案件诉讼主体资格;2、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6]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厂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3、原告向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职责;4、天正国际保险公估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厂房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70816元。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系城关工业园区内企业,2015年7月15日,原告未经批准在其厂区建设厂房用于汽车维修。2016年8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约谈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银方,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建厂房,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2017年8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违建厂房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虽然被告拆除原告厂房行为被太和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违法,但由于原告被拆除的厂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系违法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所以,原告无权取得被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国家赔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太和县城乡规划局2016年8月16日复函一份,证明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在太何路闲置土地上扩建车间未办理规划手续;2、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申请书、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证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被拆除的厂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涉及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取得的程序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复函,该复函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的所建厂房是否违法没有经过依法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只是以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的行为程序违法为由,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不能以此证据证明其被拆厂房属于合法建筑;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人不具有评估资质,且评估的价格是重置价格,非法建筑物不存在重置价格问题,评估的依据不足,建筑物所用材料单不能作为损失的评估依据,且原告违法建设的厂房未被完全拆除,在一部分违法建设的厂房被拆除后,原告又自行修复,在修复后,原告又自行全部拆除,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3、4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属于被告太和县城关工业园区内的企业,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其厂区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于汽车维修,被告经向太和县规划部门查询,得知该房屋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17年8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该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的拆除行为,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太复议字[2016]76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拆除厂房的行为程序违法。该复议决定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违法拆除其房屋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2017)001号不予赔偿决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被拆除房屋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的批准手续,原告也未提供其被拆除房屋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虽然被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但原告在申请行政赔偿过程中,未提供该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东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贾成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